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03民初503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87年7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秀杰,女,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秀娟,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月霞,女,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景海,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振武,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秀臣,男,195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玉廷,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基锁,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荣宏伟,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振忠,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春芳,女,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敏,女,1982年4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桂英,女,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玉林,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业鑫,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刚,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启立,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来,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华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追加):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徐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柱,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秀杰、***、王秀娟、郭月霞、卢景海、徐振武、赵秀臣、张玉廷、周基锁、荣宏伟、赵振忠、闫春芳、赵敏、唐桂英、张玉林、朱业鑫、张学刚、黄启立、魏来(以下简称***等22名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等22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被告正大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柱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22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亨通公司立即给付所欠上述原告劳务费共计341,000元(各具体数额详见工资明细表);2.亨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亨通公司承包了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地区国道302线路面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中,因缺少施工人员,亨通公司项目部让李某帮助找工人施工,李某另找25人,加李某共26人在亨通公司工地施工。亨通公司项目部与李某等26人分别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及工作岗位(工种)。各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亨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各原告劳务报酬,经协商,亨通公司项目部与***等22名原告签订了《欠付协议书》,明确了欠付各原告的工资数额。后各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多次诉前调解,亨通公司拒绝给付,辽源市龙山区法院将26人中的李某、张某、刘某、李博四人立案处理,经一审、二审判决给付,现李某、张某、刘某案件已执行完毕,李博案件正在执行中。尚欠本案***等22名原告劳务报酬至今未得到解决,无奈起诉,提出如上请求,请予以支持。
亨通公司辩称,***等22名原告所述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所述302线路面改造工程不是由亨通公司施工,亨通公司不需要雇佣任何人员,依照亨通公司与正大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施工人是正大路桥公司。国道302线民事责任合同中约定非常明确,应由施工方负全部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正大路桥公司应对招用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总承包方即亨通公司只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工资款的责任,亨通公司现已不欠正大路桥公司工程款,且总承包方仅是在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工资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大路桥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亨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正大路桥公司是合法的,故亨通公司要求正大路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等22名原告的诉请自2014年至今已将近7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因此,对各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或者由正大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正大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亨通公司追加正大路桥公司为被告的请求,理由如下,亨通公司追加正大路桥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正大路桥公司在2014年从未在国道302线进行过施工,也从未雇佣过***等22名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因此正大路桥公司与***等22名原告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等22名原告已经与亨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以该劳务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正大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由亨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正大路桥公司员工,2014年5月13日,王某在未获得正大路桥公司的授权下私刻正大路桥公司印章,冒用乙方正大路桥公司名义与甲方亨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尾页甲方处加盖亨通公司公章并由王炳武签字、乙方处加盖正大路桥公司公章并由代理人王某签字。协议签订后,亨通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交王某组织施工。2014年4月26日,亨通公司为王某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王某办理国道302线石头井子至科右前旗段二级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SKTJ-2标段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签订事宜,对王某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
该工程施工期间,王某以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道302路面改造工程土建02标段项目部名义,与***等22名原告分别签订《劳务合同》,招用***、张玉林、张玉廷、赵秀臣、徐振武5人担任瓦匠,日工资260元;招用郭月霞、魏来、周基锁、卢景海、朱业鑫、荣宏伟、赵振忠、***8人担任力工,日工资150元;招用张学刚、黄启立2人担任木工,日工资180元;招用赵敏、王秀娟、**、唐桂英4人担任钳工,日工资160元;招用李秀杰、闫春芳2人担任厨师,日工资80元;招用***担任司机,日工资150元。2014年12月25日,王某为***等22名原告分别出具了《欠付协议书》各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某,乙方***等22名原告,甲方于2014年某月某日雇佣乙方参加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道302线路面改造工程土建02标段项目部的工程,因不可控因素,导致甲方无法给乙方发放工资,故欠***工资12,000元、欠***工资16,000元、欠**工资20,000元、欠李秀杰工资13,000元、欠***工资20,000元、欠王秀娟工资17,000元、欠郭月霞工资8000元、欠卢景海工资10,000元、欠徐振武工资27,000元、欠赵秀臣工资10,000元、欠张玉廷工资27,000元、欠周基锁工资15,000元、欠荣宏伟工资12,000元、欠赵振忠工资13,000元、欠闫春芳工资10,000元、欠赵敏工资18,000元、欠唐桂英工资18,000元、欠张玉林工资7000元、欠朱业鑫工资18,000元、欠张学刚工资20,000元、欠黄启立工资15,000元、欠魏来工资15,000元整”。《劳务合同》及《欠付协议书》甲方处由王某签字并加盖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道302线路面改造工程土建02标段项目部公章,乙方处***等22名原告签字。欠付***等22名原告的工资款至今未给付。
***等22名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欠付协议书》、《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道302线路面改造工程土建02标段项目部制作的欠付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明细表);2.兴安盟交通运输局文件复印件、国道302线石头井子至科右前旗二级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尾款的说明;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亨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劳务合同》《欠付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均是虚构的、工资明细表上所盖公章系伪造且没有年份,如是2014年签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等22名原告参与施工提供劳务,且与亨通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亨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共同点是认定正大路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且判决书中并未认定案件中的原告参与实际劳务,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正大路桥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亨通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作协议书》、判决书。***等22名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对抗***等22名原告的劳务合同、欠付协议及给付义务,亨通公司与正大路桥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其内部经营关系,其责任、义务、权利的享有只能在内部生效。正大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加盖的正大路桥公司公章系伪造,该协议无效,对五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亨通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五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正大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内22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17)内民在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国道302质量监督申请文件;4.亨通公司出具的单位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22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亨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认定王某伪造公章的判决书,能够证明王某伪造公章的行为是有历史的,同时也证实亨通公司质疑王某签字的劳务合同、工资表、欠付协议是其伪造公章所盖是有依据的,(2019)内2201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王某伪造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刑事上王某伪造公章,在民事行为上是对正大路桥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在王某因伪造公章被判决后,正大路桥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亨通公司要求正大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亨通公司质证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并未被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最后判决结果仍然是由正大路桥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民事责任,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亨通公司要求正大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有依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的身份有异议,亨通公司从未聘用过王某;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单项委托,亨通公司仅委托王某办理单项事宜,不能证明王某是亨通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正大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由谁给付欠付***等22名原告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数额;2.正大路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等22名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亨通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等22名原告要求亨通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亨通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1.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未雇佣***等22名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王某,王某使用亨通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与***等22名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即使王某越权使用项目部公章,也构成表见代理,王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亨通公司承担;2.对亨通公司提出应追加实际施工单位正大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由正大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和名义施工单位均为亨通公司,且项目经理王某以亨通公司的名义与***等22名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应认定亨通公司是接受***等22名原告提供劳务的主体,亨通公司应承担支付本案***等22名原告工资的义务。亨通公司与正大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王某使用私刻的正大路桥公司公章所签订,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且原告不要求正大路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正大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等22名原告工资的责任。即使公章是真实的,所签协议系内部协议,只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3.关于亨通公司提出的《劳务合同》《欠付协议书》均系伪造的答辩意见,亨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4.关于诉讼时效,***等22名原告与亨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日期虽是2014年,但双方并未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日期,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拖欠***等22名原告工资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欠付协议书》及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拖欠各原告工资的数额,本院据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亨通公司与***等22名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给付***等22名原告工资款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资款12,000元、给付***工资款16,000元、给付**工资款20,000元、给付李秀杰工资款13,000元、给付***工资款20,000元、给付王秀娟工资款17,000元、给付郭月霞工资款8000元、给付卢景海工资款10,000元、给付徐振武工资款27,000元、给付赵秀臣工资款10,000元、给付张玉廷工资款27,000元、给付周基锁工资款15,000元、给付荣宏伟工资款12,000元、给付赵振忠工资款13,000元、给付闫春芳工资款10,000元、给付赵敏工资款18,000元、给付唐桂英工资款18,000元、给付张玉林工资款7000元、给付朱业鑫工资款18,000元、给付张学刚工资款20,000元、给付黄启立工资款15,000元、给付魏来工资款15,000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宝
审判员 王丽莉
审判员 徐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那丽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