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03民初840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追加):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徐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柱,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被告***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被告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柱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亨通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33,000元;2.判令亨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3.诉讼费用由亨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亨通公司承包了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区面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中,因缺少施工人员,雇佣**为技术员,月工资为6000元,签订了劳务合同,带工人是另案原告李某。工程共施工6个月,**应得工资36,000元,亨通公司只给其发放3000元工资,剩余33,000元工资未发,有工资明细为凭,2014年12月25日公司与**签订了《欠付协议书》。后**多次找亨通公司索要工资,亨通公司以发包方未拨款为由推拖至今,无奈起诉,提出如上请求,请予以支持。
亨通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未聘用**,**应向正大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要求其公司给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正大路桥公司辩称,对亨通公司追加其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理由如下:亨通公司申请追加正大路桥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正大路桥公司在2014年未在国道302线进行过施工,也从未雇佣过**作为施工人员,正大路桥公司与**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追加正大路桥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正大路桥公司员工,2014年5月13日,王某在未获得正大路桥公司的授权下私刻正大路桥公司印章,冒用甲方正大路桥公司名义与乙方亨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总则:甲方中标国道302线石头井子至科右前旗段二级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SKTJ-2标段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本合同的全部工程由乙方负责具体组织施工,乙方负责承担与项目有关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社会义务。为了圆满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达到业主对工程质量、进度和综合技术指标的管理要求,按照合同法规定,特签订本协议。……五、合同金额、管理费及税费:……(二)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甲方收取本项目的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合计为4%。……十、财务管理及公章、印鉴的管理:……(二)施工期间项目部的公章和项目部财务印鉴由甲方派专人分开保管,项目经理管公章,财务人员管理财务章,乙方管财务的小印鉴。甲方应确保项目部账户的有效性,直至业主退回项目质保金止。(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对外经济活动均由乙方自身名义自行完成,不得一甲方项目部名义,项目部公章仅限于与业主及乙方单位办理相关正常工作手续时使用。十一、乙方的权利义务:……(二)……13.乙方在施工期间与外界、材料供应商等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自行解决;如发生诉讼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16.乙方不得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公章采购物资、租用设备等。如乙方未经甲方许可,擅自使用甲方项目经理部公章及利用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可以定为合同欺诈,甲方有进一步处罚的权利,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或者信誉上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赔偿、甚至解除协作合同的权利。”该合作协议书尾页甲方处加盖亨通公司公章并由王炳武签字、乙方处加盖正大路桥公司公章并由代理人王某签字。协议签订后,亨通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交王某组织施工。2014年4月26日,亨通公司为王某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王某办理国道302线石头井子至科右前旗段二级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SKTJ-2标段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签订事宜,对王某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
2014年4月18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王某以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道302路面改造工程土建02标段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招用**担任技术员,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12月25日,王某为**出具《欠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某,乙方**,甲方于2014年4月18日雇佣乙方参加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道302线路面改造工程土建02标段项目部的工程,因不可控因素,导致甲方无法给乙方发放工资,故欠乙方工资叁万叁仟元整”。《劳务合同》及《欠付协议书》甲方处由王某签字并加盖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道302线路面改造工程土建02标段项目部公章,乙方处**签字。欠付**的工资款至今未给付。
**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道302线路面改造工程土建02标段项目部制作的欠付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劳务合同》《欠付协议书》各一份;3.兴安盟佳通运输局文件复印件一份;4.国道302线石头井子至科右前旗二级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尾款的说明一份;5.民事判决书六份及生效证明三份。亨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上所盖公章未经鉴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亨通公司无关;证据4无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正大路桥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亨通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2.正大路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网页截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了**在亨通公司中标区域工作,其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正大路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加盖的正大路桥公司公章系伪造,该协议无效;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和说服力。本院认为,亨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正大路桥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内22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7)内民在15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3.国道302质量监督申请文件一份;4.亨通公司出具的单位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亨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正大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王某工作单位系正大路桥公司,不是亨通公司;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单项委托,亨通公司仅委托王某办理单项事宜,未委托王某对外签订经济及劳务合同。本院认为,正大路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由谁给付欠付**的工资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应予给付;2.正大路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亨通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要求亨通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亨通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1.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未雇佣**,及项目部公章未经鉴定不能认定真伪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王某,王某使用亨通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与**签订《劳务合同》,即使王某越权使用项目部公章,也构成表见代理,王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由亨通公司承担。此外,即使王某在《劳务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因王某作为亨通公司名下工程的项目经理身份是真实的,**有理由相信公章是真实的,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2.亨通公司提出的,应追加实际施工单位正大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由正大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和名义施工单位均为亨通公司,且项目经理王某以亨通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应认定亨通公司是接受**提供劳务的主体,亨通公司应承担支付本案**工资的义务。亨通公司与正大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王某使用私刻的正大路桥公司公章所签订,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正大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即使公章是真实的,所签协议系内部协议,只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3.关于亨通公司提出的**举证的加盖亨通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工资明细表上的公章真实性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认定本案所欠**工资的数额为33,000元,亨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要求逾期给付工资的利息的请求,因《劳务合同》《欠付协议书》对劳务费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对**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认定亨通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33,000元;
二、兴安盟正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那丽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