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6174号
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以琳床垫加工厂(以下简称以琳床垫厂)因与被上诉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路桥公司),被上诉人王树臣、被上诉人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琳床垫厂经营者周会,被上诉人王树臣并作为被上诉人绥化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琳床垫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水投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涉案工程发包给绥化路桥公司,该工程需要施工设备,所以绥化路桥公司与以琳床垫加工厂签订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约定以琳床垫加工厂承包发生取K4+500-K9+300多万土方,挖运卸(机械开挖及运输等)施工内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70万元,工程结束后,各方结算,绥化路桥公司尚欠以琳床垫加工厂设备租赁费300万元,因水投公司拖欠绥化市路桥工程款,故应绥化路桥公司要求将设备租金直接给付以琳加工厂。一审法院认定以琳加工厂与绥化路桥公司王树臣和水投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计算过程及具体方式,实际投入的车辆及工程量,均不能说明存在明显错误。在一审庭审中,绥化路桥公司已经承认拖欠以琳加工厂租赁费300万元,水投公司也已经承认拖欠绥化路桥公司工程款。对于绥化路桥公司已经自认的事实,以琳加工厂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以琳床垫加工场的上诉请求。
绥化路桥公司辩称:同意以琳床垫厂的上诉。
王树臣辩称:同意以琳床垫厂的上诉。
水投公司辩称:不同意以琳床垫厂的上诉请求。水投公司与以琳床垫厂无任何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不负有支付以琳床垫厂款项的义务。
以琳床垫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绥化路桥公司、王树臣、水投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19元(原主张的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水投公司已经给付了2,999,9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投公司为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渠道开挖工程-金河K0000-K1700、金河K1700-发生区K9300、双口面K0000-K2200二标段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绥化路桥公司,施工主要内容为渠道开挖。2014年4月10日,绥化路桥公司松北水系发生渠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以琳床垫厂签订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王树臣作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渠道开挖工程-金河K0+000-K1+700、金河K1+700-发生区××、××标段,承包内容为桩号:发生渠K4+500-K9+300段土方挖运卸(接卸开挖及运输)等施工内容。合同总价为32,700,000元。工程价款和结算方法为单价承包,单价为21.8元/平方米。结算方法为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监理单位、指挥部共同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垫付资金施工,甲方按指挥部拨款进度及时支付给乙方。2020年1月20日,水投公司给付以琳床垫厂工程进度款2,999,9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琳床垫厂主张绥化路桥公司、王树臣、水投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19元,但对其与绥化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计算过程及具体的计算方式、实际投入的车辆及工程量等均不能说明,其提交的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不能证明绥化路桥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水投公司未支付绥化路桥公司工程款19元,以琳床垫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以琳床垫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以琳床垫厂已预付),由以琳床垫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承包内容为土方挖、运、卸,但在本案诉讼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履行的是机械设备租赁的合同内容,故案涉合同性质为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诉讼中,绥化路桥公司对已经与以琳床垫厂就案涉合同租赁费结算完毕,尚欠以琳床垫厂租赁费300万元,本案诉讼中,水投公司已经给付2,999,981元的事实无异议,故绥化路桥公司应给付以琳床垫厂尚欠的租赁费19元,其不同意以琳床垫厂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确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以琳床垫厂在一审庭审辩论前将诉讼请求标的额由300万元变更为1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应以19元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以琳床垫厂的上诉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3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以琳床垫加工厂机械设备租赁费19元;
三、驳回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以琳床垫加工厂其它一审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以琳床垫加工厂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应收取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以琳床垫加工厂15,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思东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宋 凯
()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