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27民终186号
上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岭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化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被上诉人松岭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范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27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案情。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被上诉人临时设立部门)(以下简称公路指挥部)签订“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附属工程A1标段《合同协议书》,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3年。工期为30日。该工程上诉人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方迟迟未予验收并实际接收使用,直至2016年9月30日,才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并形成《交工验收报告》。此后,案涉工程一直投入使用至今。2019年4月25日,在该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多后,被上诉人突然提出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予以维修,上诉人一审提出抗辩,认为该工程已过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机构2019年9月22日至11月28日期间期间所做的鉴定结论只对该工程现有现象进行评价,却未指出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工程,系2014年完成并投入使用。2016年9月30日履行完工验收手续,做《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时,虽指出有倾倒、倾斜、松动的界碑、里程碑、半公里桩、安全警示桩现象,但未明确指出具体的位置、数量。上诉人曾派人对2016年验收时产生的缺陷处理过。一审法院依据三年后现状所做的《鉴定结论》中指出对所有倾倒、倾斜、松动的界碑、里程碑、半公里桩、安全警示桩进行修复,是完全错误的,鉴定结论中所指出的工程缺陷现状,无法排除因被上诉人维护管理不当导致的可能存在性。一审适用《合同法》第60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却没有考虑缺陷的扩大及扩大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在被上诉人一审无法证实2016年验收报告所称缺陷现象与2019年所做的鉴定结论的缺陷现象完全吻合的情况下,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在认定鉴定结论中所述的“标线脱落”及半公里桩缺失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有鉴定费用判由上诉人承担完全错误。
松岭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松岭区政府起诉时涉案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绥化路桥公司在交工验收时已知涉案工程存在倾倒、倾斜、松动的界碑、里程碑、半公里桩、安全警示桩的质量问题却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经鉴定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绥化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进行修复。根据《招标文件》及公路指挥部与绥化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条款采用的是交通运输部2009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3年;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组织施工单位代表、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对大子杨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交工验收,形成并通过《交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交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因此松岭区政府起诉时涉案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绥化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因此施工单位在交工验收时已经明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主动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却迟迟不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修复。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却一直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因此,涉案工程在交工验收时就存在质量问题,与是否养护无关,绥化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故松岭区政府有权要求绥化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保证道路通车安全。二、公路工程在通车试运营2年后进行竣工验收,不适用只要使用就免除质量问题的规定,绥化路桥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承担质量修复责任。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中关于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使用不能以质量问题提出主张的规定,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16条的规定,作为公路工程是有别于房屋等建设工程的,公路工程必须在试运营2年后才能进行公路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此不应适用擅自使用不能主张质量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经过鉴定,绥化路桥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是因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才需要通过鉴定去确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按照我国司法鉴定规则的规定,经过鉴定,造成损害结果、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鉴定费用。
松岭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绥化路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案涉附属工程A1标段(全线路段附属工程部分)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2.绥化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岭区政府为完成对“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项目工作,临时设立公路指挥部负责该项目工程的相关工作,2011年8月通过招标形式将该公路对外进行招标。2014年10月20日,绥化路桥公司经过投标中标大子扬山至十二站段公路改建工程桥梁维修及附属工程A1标段,并与公路指挥部签订了附属工程A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工期为30日。绥化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大会,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指出附属工程A1标段工程质量存在路面标线脱落,里程桩、界碑、安全警示桩松动、倾斜等问题。并告知绥化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按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处理、修复,绥化路桥公司签章确认,但绥化路桥公司至今未进行修复。案涉“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项目至今未通过主管部门竣工验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松岭区政府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过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按鉴定程序委托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松岭区政府支付鉴定费22,400.00元。2019年11月28日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作出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部分附属A1标段(全线路段附属工程部分)委托鉴定的工程质量中,部分工程质量的现状不合格,存在问题如下:1.1现场全线检查公路标线,全线标线剥落面积占检查总面积的3%以上,不满足《公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1.2全线112公里,共113块里程碑,其中6块里程碑倾斜严重,2块里程碑倾倒;共112块半公里桩,其中10块半公里桩倾斜严重,3块里程碑倾倒,13块半公里桩现场未发现实物。1.3全线抽检112公里界碑,共发现7块界碑出现明显倾倒。1.4全线抽检112公里安全警示桩,共发现7处安全警示桩存在松动、倾斜等情况。2.K89+000现场调查期间正直南瓮河桥体重建施工,原桥已拆除。修复方案:1.对全线道路标线按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重新涂刷。2.对出现倾倒、倾斜、松动的界碑、里程碑、半公里桩、安全警示桩等重新安装。3.对未找到的13块半公里桩由各相关单位重新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松岭区政府临时设立的公路指挥部与绥化路桥公司签订的“大子扬山至十二站”段公路改建工程桥梁维修及附属工程A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此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松岭区政府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权主张公路指挥部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绥化路桥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格的工程。2016年9月30日在公路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召开交工验收大会上,已经告知绥化路桥公司“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附属工程A1标段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按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处理、修复。至今绥化路桥公司未进行修复,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义务。对松岭区政府要求绥化路桥公司按照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司法鉴定意见》的维修方案中三项内容进行修复,认定支持如下:1.对全线道路标线按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重新涂刷。因双方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20日,工期30日,即2014年绥化路桥公司已经施工完毕。2016年9月30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虽然已向绥化路桥公司告知路面标线有脱落现象,要求其进行处理、修复,但松岭区政府未明确告知绥化路桥公司标线脱落的具体地点及面积,且司法鉴定意见也只对附属工程A1标段2019年现状进行了鉴定,亦未对出现标线脱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鉴定意见。国家质监局《道路交通标线质量要求和检测方法》GB/T16311规定的标线的质保期“热熔型涂料标线≥20个月”。案涉标段自2014年至2019年,近5年时间里,造成标线脱落的因素很多,且《招标文件》中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关于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对案涉标段及标线未作约定。要求绥化路桥公司对全线道路标线重新涂刷,加重了绥化路桥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绥化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2.对出现倾倒、倾斜、松动的界碑、里程碑、半公里桩、安全警示桩重新安装。因2016年9月30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已向绥化路桥公司告知里程桩、界碑、安全警示桩有松动、倾斜现象,且与司法鉴定2019年案涉标段现状相互印证,即此项质量问题持续存在,且绥化路桥公司至今未履行修复义务,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绥化路桥公司相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对未找到的13块半公里桩重新安装。因2016年9月30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记载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未记载存在半公里桩缺失现象,可以认定13块半公里桩缺失与绥化路桥公司无关,故对松岭区政府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绥化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松岭区政府要求绥化路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案涉附属工程A1标段工程中里程桩、界碑、安全警示桩有松动、倾斜、倾倒等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松岭区政府要求绥化路桥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松岭区政府已实际支付了鉴定费用22,400.00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绥化路桥公司相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发包的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附属A1标段经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界碑、里程碑、半公里桩、安全警示桩有松动、倾斜、倾倒不合格部分,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二、驳回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绥化路桥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附属工程A1标段不合格部分承担维修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绥化路桥公司与松岭区政府设立的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大子扬山至十二站路段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系公路建设工程,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公路指挥部与绥化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交验收具体程序以及缺陷期,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对大子扬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作出了《交工验收报告》,报告中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写明A1标段存在路面标线脱落,里程桩、界碑、安全警示桩松动、倾斜等问题需处理,绥化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相关人员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8日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作出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工程质量的现状不合格”的第1.1项标线剥落,国家质监局《道路交通标线质量要求和检测方法》GB/T16311规定的标线的质保期“热熔型涂料标线≥20个月”,因标线存在质保期,且脱落因素很多,原审未支持松岭区政府要求绥化路桥公司对全线道路标线重新涂刷的诉讼请求正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未记载存在半公里桩缺失现象,鉴定意见第1.2项中认定的13块半公里桩缺失,不能体现与绥化路桥公司施工有关,原审认定绥化路桥公司对13块半公里桩缺失不承担修复义务正确。对哈建研[2019]建司鉴字8号鉴定意见中记载的里程桩、界碑、安全警示桩有松动、倾斜等问题,该内容与2016年9月30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的工程质量问题一致,原审认定绥化路桥公司应对以上问题承担修复义务并无不当,绥化路桥公司主张在2016年对《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绥化路桥公司应对界碑、里程碑、半公里桩、安全警示桩有松动、倾斜、倾倒承担修复义务,对绥化路桥公司主张施工质量合格不承担维修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绥化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彬
审判员 冯志超
审判员 邹丽平
法官助理武冬梅
书记员王鸣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