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27民终185号
上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岭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化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海洲、张晶,被上诉人松岭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范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松岭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主体错误,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的案涉A7标段(K56+000-K66+000)的维修修复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即:1.上诉人早已于2013年10月15日将案涉标段道路转移给被上诉人,建设工程交付风险即转移至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诉讼时已不再是案涉标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案涉标段道路的维修义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主体错误。2.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均可以体现,上诉人施工作业的项目是公路改建工程,工程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只负责劳务施工,建设公路的材料由合同甲方即被上诉人提供,判决里否认了这一点,上诉人将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修路材料的来源及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将提供新的证据及原始载体证实案涉公路在未通车时就已经存在超高、超重、超限等不利于公路养生维护的事实。二、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哈鹏程[2019]建鉴字194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费70,000.00元,亦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用。1.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鉴定报告只能反映2019年度该案涉标段公路状况,无法反映2013年上诉人交工时该案涉标段的真实状况,上诉人早已于2013年10月15日完成该案涉标段合同并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缺陷期、保修期均已结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无任何关系,该案涉标段道路的一切权利义务均指向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理由和义务支付任何费用,亦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用。2.上诉人早在2013年10月15日将案涉标段道路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仅因一份案涉路段交付使用六年后作出的鉴定,一审法院不进行证据链条衔接,仅仅以2019年的鉴定就认定上诉人的责任。3.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哈鹏程[2019]建鉴字194号质量鉴定报告,只能反映2019年该案涉标段公路情况,无法反映2013年上诉人交工时该案涉标段的真实情况。三、上诉人于2015年对案涉标段、部分曾经维修过,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从未进行过维修义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四、该案涉公路存在的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进行经常性的保养维修而造成的,上诉人与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指挥部),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并无公路保养内容。预防修复,修缮及加固,养护工作均非上诉人合同义务,从交付起至今,被上诉人自身没有做好养护工作。
松岭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松岭区政府起诉时涉案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绥化路桥公司在交工验收时已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经鉴定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绥化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进行修复。根据《招标文件》及公路指挥部与绥化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条款采用的是交通运输部2009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3年;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组织施工单位代表、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对大子杨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交工验收,形成并通过《交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交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因此松岭区政府起诉时涉案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绥化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因此施工单位在交工验收时已经明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主动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却迟迟不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修复。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却一直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因此,涉案工程在交工验收时就存在质量问题,与是否养护无关,绥化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故松岭区政府有权要求绥化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保证道路通车安全。二、经鉴定涉案标段道路工程主体不合格,不受擅自使用和保修期的限制,绥化路桥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承担修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即使涉案标段道路已经通车使用,发包人松岭区政府仍有权要求绥化路桥公司在涉案工程设计文件要求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三、经过鉴定,绥化路桥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是因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才需要通过鉴定去确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按照我国司法鉴定规则的规定,经过鉴定,造成损害结果、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鉴定费用。
松岭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绥化路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案涉A7标段(K56+000-K66+000)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2.由绥化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岭区政府为完成对“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项目工作,临时设立公路指挥部负责该项目工程的相关工作,2011年8月通过招标形式将该公路对外进行招标。2011年11月7日,绥化路桥公司经过投标中标该公路的A7标段(K56+000—K66+000),并与公路指挥部签订了A7标段的《合同协议书》。工期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30日。绥化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组织对“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交工验收,在《交工验收报告》中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指出A7标段存在:局部路肩土、边坡被雨水冲刷后亏方、路面断板现象需处理;盖板涵、涵洞两侧河道有不顺畅、排水沟有堵塞、勾缝脱落现象需疏通、修复。并告知绥化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绥化路桥公司进行签章确认,但绥化路桥公司至今没有进行修复。本案案涉“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项目至今未通过主管部门竣工验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松岭区政府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过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鹏程建筑设计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松岭区政府支付了鉴定费7万元。2019年12月6日哈尔滨鹏程建筑设计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哈鹏程[2019]建鉴字194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工程建设项目A7标段(K56+000—K66+000)道路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其中:1.(K56+000-K65+000)路基边坡、土路肩修建情况不能满足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2.(K60+120-K60+350)混凝土面板断板率没有控制在规范允许范围之内,路面出现坑洞,露骨、脱皮现象严重,严重影响行车舒适度。3.(K61+480-K61+550)混凝土面板断板率没有控制在规范允许范围之内,路面出现坑洞,露骨、脱皮现象严重,严重影响行车舒适度。4.(K62+080-K62+280)混凝土面板断板率没有控制在规范允许范围之内,路面出现坑洞,露骨、脱皮现象严重,严重影响行车舒适度。5.(K63+440-K63+610)混凝土面板断板率没有控制在规范允许范围之内,路面出现坑洞,露骨、脱皮现象严重,严重影响行车舒适度。6.(K64+780-K64+890)混凝土面板断板率没有控制在规范允许范围之内,路面出现坑洞,露骨、脱皮现象严重,严重影响行车舒适度。7.(K61+120-K61+180)混凝土面板出现龟裂、纵向和横向裂缝,影响道路通行和道路使用寿命。8.(K62+420-K62+470)混凝土面板出现龟裂、纵向和横向裂缝,影响道路通行和道路使用寿命。9.(K63+330-K63+370)混凝土面板出现龟裂、纵向和横向裂缝,影响道路通行和道路使用寿命。10.(K64+650-K64+700)混凝土面板出现龟裂、纵向和横向裂缝,影响道路通行和道路使用寿命。维修方案:1.对路肩标高高于路面标高的段落,将多余路肩土推除,压实土路肩,确保路肩压实度符合设计要求;对路基边坡平顺度差的段落进行整修边坡;对路肩、边坡亏方段落进行维修。2.针对破碎板、裂缝、坑洞,露骨、脱皮等病害,采用对破碎板进行换板、裂缝进行灌缝、坑洞进行添补后同露骨、脱皮等路段一起加铺5cmAC-16中粒式沥青混凝土+2cm改性沥青应力吸收层的处置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松岭区政府临时设立公路指挥部与绥化路桥公司签订的“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A7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此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松岭区政府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权主张公路指挥部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绥化路桥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格的工程。在公路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召开交工验收大会上,已经告知绥化路桥公司“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A7标段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按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处理、修复。绥化路桥公司进行签章确认,但至今绥化路桥公司未进行修复,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义务。松岭区政府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绥化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只负责劳务施工,建设所用材料由合同甲方(即原告)提供,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绥化路桥公司辩称公路经常性的保养维修、预防修复、修缮及加固等养护工作,应由松岭区政府负责,是松岭区政府未做好养护工作造成的质量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松岭区政府要求绥化路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案涉A7标段(K56+000-K66+000)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松岭区政府要求绥化路桥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发包的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A7标段(K56+000-K66+000)经哈尔滨鹏程建筑设计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按照哈尔滨鹏程建筑设计鉴定有限公司哈鹏程[2019]建鉴字194号《质量鉴定报告》明确的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绥化路桥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A7标段(K56+000-K66+000)不合格部分承担维修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绥化路桥公司与松岭区政府设立的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大子扬山至十二站路段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系公路建设工程,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公路指挥部与绥化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交验收具体程序及缺陷责任期,2016年9月30日松岭公路指挥部对大子扬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作出了《交工验收报告》,报告中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写明A7标段存在质量问题需处理,绥化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相关人员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字确认,且绥化路桥公司主张在2015年对案涉标段部分曾经维修过,因此绥化路桥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5日案涉标段道路转移给松岭区政府,建设工程交付风险转移至松岭区政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6日哈尔滨鹏程建筑设计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哈鹏程[2019]建鉴字194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道路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绥化路桥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系松岭区政府未进行养护、案涉公路存在超高、超重、超限等不利于公路养生维护等原因所造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道路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系因以上原因造成,不能证实鉴定意见中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30日交工验收报告中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写明A7标段存在质量问题需处理,哈鹏程[2019]建鉴字194号鉴定意见中明确了A7标段(K56+000-K66+000)道路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对绥化路桥公司主张其施工质量合格不承担维修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绥化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1.大七公路大子扬山至十二站段公路改建工程材料管理办法(复印件3页)。证明:包括A7标段在内各标所用的水泥、碎石等材料均由甲方提供。2.各标路面主要材料数量表(复印件1页)。证明:全线各标段主要材料均由甲方规定计量。3.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各标段完成拨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A7标段向甲方预转水泥款的事实。4.大庆建安集团诉讼笔录(复印件2页)。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案涉公路是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使用的。
松岭区政府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为复印件,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的材料是由被上诉人统一采购的,与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鉴定结论未提出是因材料问题导致的质量不合格,全线鉴定结论中有部分工程合格,部分工程不合格,所以涉案工程存在着路面断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并不是材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否则应当全线质量不合格。如果材料真的不合格,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有义务对用于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进行检验核实,对于不合格材料不能用于工程中。上诉人等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将涉案工程交工离开施工现场,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从交工验收证书记载的日期起算,即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况且本案中鉴定书非常明确,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根据法律规定,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体现其来源,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光盘一张(原始载体无法提供),视频录像共计两段,光盘里记录的是2019年案涉公路超载超重超限的事实。案涉公路荷载重量为30吨。
松岭区政府质证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是在大十公路A7标段上行驶,也不能证明鉴定书中所确定的质量问题是由这几台车辆行驶造成的,更不能证明这几台车辆的吨数为30吨以上,涉案公路经过鉴定路面严重断裂属于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视频中的这几台车从此通过无任何因果关系。
以上证据无原始载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优盘存储的视频录像五段(具有原始载体),记录的是2020年9月16日从A8标段-A7标段全程路面状况,该路面有维修痕迹,也能从视频上直观地看到路面的现状。
松岭区政府质证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A7标段至A8标段全线合格,对于A7-A8标段是否合格应以2016年9月20日交工检测意见以及2016年9月30日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的交工验收报告以及司法鉴定书中确认的存在的质量问题为准,不能通过该录像否定上述三个证据的效力。关于涉案公路修补问题,自2016年9月30日起,上诉人明知涉案工程有诸多质量问题,一直不予维修。在一审法院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进行维修,上诉人依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涉案公路存在着严重的断板、大坑等质量问题,发生过很多次车辆行车中的危险事故,被上诉人为了暂时解决不发生颠簸、颠覆的危险事故而将坑和裂缝处进行部分修补,减少交通事故,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的维修义务,因为涉案工程的断板需要拆除后重新铺设,是一个大工程,应当由上诉人根据鉴定部门的维修方案自行履行维修义务。
以上视频未体现具体的地点及标段,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绥化路桥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公路指挥部对大十公路A7标段上交给公路指挥部的所有内业资料。松岭区交通局对以上调取内容出具说明一份:你院到我单位调取大十公路A5、A7标段2011年至2016年公路指挥部下发文件及标段上交公路指挥部的所有内业资料,公路指挥部文件当年已下发各标段,各标段的内业资料是各标段上交到公路指挥部留存的,各标段自身也有全套资料,因此以下资料应由A5、A7标段自行提供。
绥化路桥公司质证称,松岭区交通运输局有义务协助法院调取A7标段内业资料及相关文件,我方留存与公路指挥部备案均属事实,但历经多任领导,是否存在遗漏、遗失、是否与我方存档一致不得而知,且交通局有可能在以后的案件中成为利害关系单位,只有交通局配合法院,将内业资料及相关文件依法调取,才更有利于案件案情的查明,并无任何违法违规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
松岭区政府质证称,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要求调取的内业资料和公路指挥部当年的文件与本案案由上诉人是否承担维修责任,以及上诉人施工的公路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内业资料中有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施工图等文件,其无论怎样记载,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起不到任何作用。公路指挥部下达的文件无论如何记载,也与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具有关联性。公路指挥部绝不可能下达要求施工单位将工程质量施工为不合格工程。况且上诉人要求调取的内业资料和公路指挥部文件,上诉人处均有保留,内业资料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又要去被上诉人处调取,没有任何意义,也与质量是否合格没有任何关系。
该《说明》由松岭区交通运输局出具,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彬
审判员 冯志超
审判员 邹丽平
法官助理武冬梅
书记员王鸣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