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9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7051186X5,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发达路东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良,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永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永良系太仓市城厢镇陈永良建筑工程队经营者,经营范围为两层以下、30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厂房原由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陈永良任施工队长。故**公司厂房的维护、修缮、改造工作常找陈永良完成。陈永良承揽了**公司长约5平方米、高约1.75平方米左右的门牌围墙拆除重砌工作。双方达成了由太仓市城厢镇陈永良建筑工程队陈永良包工包料清场、完成后**公司支付10000元的口头协议。陈永良雇佣了长期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且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工作的冯永良、王某、邱阿毛三人,与陈永良一起自带工具采取从墙体底部使用电动镐敲凿的方式拆除围墙。虽经**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再三提出如此拆除围墙方式不安全,但陈永良和其三名雇员不听劝阻,最终造成墙体倒塌至王某死亡的不幸事件。太仓市城厢镇陈永良建筑工程队和陈永良不可分割,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和管理经验,且王某、冯永良、邱阿毛是从事多年的建筑工人。太仓市城厢镇陈永良建筑工程队陈永良承揽了**公司并无重大危险的围墙拆除重砌工作,陈永良与**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王某死亡事故均由承揽方雇主和雇员采取的拆除方式不科学、不合理造成,**公司作为定作人无任何过错。2.按照国务院于2017年2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第二条、2004年12月6日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2014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8号第二条、2016年4月12日江苏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部分建筑业专业承包资质取消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3.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一步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简化工程建设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设置,减少不必要的资质认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定,取消了原建设部资质标准中包括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一审认为**公司将前述拆墙重砌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永良,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悖。**公司与太仓市城厢镇陈永良建筑工程队陈永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辩称,1.王某由陈永良个人雇佣,跟个体工商户执照无关。2.本案是拆和建的工程,并不光是拆除工程,**公司在选择承包人时应选择有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施工。但陈永良个人没有资质,**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陈永良在雇佣王某从事拆建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安全生产条件,**公司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条件。陈永良实际上多次与**公司发生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业务。**公司非常清楚陈永良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公司应对陈永良在承包过程中发生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永良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永良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92938元;2.**公司与陈永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14时40分左右,王某在太仓市施工时,因墙体倒塌被压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及太仓市应急管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陈洪才在询问中陈述:其是**公司的总经理;2020年3月17日在事发地点腾飞路3号,其和陈永良当场达成了一个口头协议,让陈永良安排工人把**公司的大门改造一下,总共不超过10000元,3天左右结束;3月20日上午,陈永良找了3个工人干活,9点半的时候,其打给陈永良说他们的施工方法有问题,从底下开始打墙存在倒下来的风险,但是陈永良说他们这么弄好施工一些;下午2点45分左右其不在公司,租厂房的一个老板和其说工地上有人被砸伤了,其回到公司的时候,伤者已经被送医院了,晚上其打给陈永良询问情况的时候,他告诉其伤者已经去世了;其不认识死者,是陈永良叫来的;**公司厂房是通力公司建造的,当时陈永良是通力公司的施工队长,后来有维护和小工程一直联系陈永良做的,没有签订合同,讲好费用就做了,都是现金结算;因为是小工程,墙体总高才1.75米,其就没有进行现场监管,工人进场时也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
陈永良在询问中陈述:其是帮**公司改造门牌的,3月20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其底下的一个工人在干活时被砸伤;具体经过是,2020年3月16日,**公司的负责人陈洪才打其电话让其过去做点活,其和陈洪才在**公司口头约定,帮**公司的门牌拆了重新砌一个,要求3月20日左右开工,具体费用没有说,具体人员什么的都是其来安排;3月20日早上,其喊了王某、邱阿毛、冯永良三个人一起来干活,其和他们三个一起用电镐敲掉了北面的墙墩,9点45分左右其就去岳王了,其和他们说剩下的把北面的门牌拆掉;下午2点40分左右,其接到冯永良电话,说王某被砸伤了,其就马上回去然后赶到医院,王某被转进了ICU,其转了5000元给王某女儿***,到了晚上6点左右其就走了;过了一个小时,王某女婿打其电话说人已经去世了,其就马上赶到医院,到了10点45分才离开;其和陈洪才之前就认识,**公司厂房的小维修都是叫其做的,其接了后带几个人就做了,然后费用都是现金结算的,有一次算一次,没有签过协议;其没有公司,是个人名义接活的;这次是其叫了他们三个来干活的,说好240-250元/天;拆墙的工具是其自己带的,没有给他们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邱阿毛在询问中陈述:其和王某、冯永良三个人一起干活好几年了,跟着工头陈永良干活的,各个工地上干造房子、拆墙之类的活;这次去腾飞路3号一个厂门口拆墙是工头陈永良安排的,墙大概5米长、2米高、1米厚;早上8点到的,下午2、3点的时候,冯永良和王某一人拿着一个大电钻站在墙边钻墙,其在旁边用铁锹抄掉拆下来的砖头和土,这时候王某正在钻的一块墙体突然倒下来砸在了他的身上并压住了他,其和冯永良就马上搬砸下来的墙,然后打了120把他送医院;墙倒下来的原因是钻墙的部位破了,上面墙体失去平衡倒下来。
冯永良在询问中陈述:其和王某、邱阿毛是跟着包工头陈永良干活的,陈永良每个月发一点工钱,年底结算一次,都是现金结算的;3月19日晚上大约6点,陈永良打其电话说要到板桥干活,3月20日上午7点45分,陈永良把其、邱阿毛、王某带到了腾飞路3号的施工地点,让把墙拆掉,重新砌墙准备装大门,具体是哪家公司的活不清楚,陈永良在9点左右离开了现场;下午2、3点,其和王某一人一个大电钻在打墙,邱阿毛在扫建筑垃圾,打的是墙底部,底部打破后墙不稳,就倒下来了,全部压在了王某身上;救出来当时还有生命体征,第二天一早听说王某去世了;施工的时候没有现场负责人,也没有制定施工方案,也没有配备防护用品。
王某死亡后,其家属***等人与陈永良在太仓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对于王某的死亡事件,双方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协商赔偿事宜,王某家属一方先把王某的死亡及丧事处理好,再共同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协商赔偿事宜。
一审另查明:王某(1950年5月5日出生)与***为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及***;王某于2020年3月20日19时10分因胸腹部多处外伤死亡,王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一审庭审中,***、***、***及陈永良一致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后,陈永良垫付费用为14008元。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太仓市公安局及应急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公司、陈永良的质证意见等,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失63590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24600元(52460元/年*10年)、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4000元、医疗费14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王某与陈永良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是主要的争议焦点。邱阿毛、冯永良的陈述相互印证,均陈述其与受害人王某受雇于陈永良。陈永良亦向执法机关陈述王某系其安排的工人。另外,陈永良自行与**公司达成协议,承揽**公司墙体改造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陈永良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符合雇佣关系特征。故王某与陈永良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陈永良雇佣王某从事具有安全隐患的拆墙工作,但是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配备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王某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作为从事多年的建筑工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采取的拆除方式不科学、不合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确定陈永良承担70%的责任,即445132元(635903元*70%),其余部分由***、***、***自负。因事发后,陈永良已垫付***、***、***14008元,故其还应赔偿***、***、***4311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将存在重大危险的墙体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陈永良,依法应当与陈永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永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31124元(户名:***,开户银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1);二、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永良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计1982元,由***、***、***负担749元,陈永良、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此款***、***、***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陈永良、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负担额支付***、***、***。
二审中,**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墙体照片一张,证明涉案施工墙体门牌××.75米,长5.19米,总面积9.08平方米;2.太仓市城厢镇陈永良建筑工程队营业证照档案查询资料一张,证明**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陈永良建筑工程队施工。陈永良建筑工程队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质证表示:1.对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现在这个墙体不存在了,这个照片是不是原来的墙体无法确认;2.对工商信息查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当事人是陈永良个人,而不是陈永良建筑工程队;3.两份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陈永良质证表示:1.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2.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照片不能说明涉案墙体的长宽高,没有办法进行测量。墙体应该是两米多高,而且墙体下面有一个比较窄的墙体进行支撑,本身就有一定危险性。3.工商信息没有显示陈永良建筑工程队的注册时间,注册时间应是2019年6月26日,也就是说在陈永良建筑工程队成立之前,前几年如**公司所述,双方就一直存在业务关系,每次都是等工程维修或修缮结束以后,陈永良跟**公司进行结算。
二审中,**公司陈述,涉案墙体拆除和重建施工包括清场,**公司共需支付陈永良1万元。陈永良陈述,具体价格没说过,但一般工程结束后双方会进行结算,陈永良统计人工数,按照240元/人计算,砖瓦按照5毛/块计算,水泥按照480元/吨计算,结算这些原材料和所花的人工后,可能有时**公司会适当给陈永良一些辛苦费,按照现场所使用的原材料及人工,统计下来大概是7000元。
二审中,**公司与陈永良表示对于一审认定的***、***、***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邱阿毛、冯永良和陈永良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为陈永良提供劳务,在**公司从事涉案墙体的拆建工作,陈永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王某从事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陈永良对王某从事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工作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配备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王某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王某的死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作为从事多年的建筑工人,在从事劳务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一审酌定由王某一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各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公司是否需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虽主张其将涉案墙体拆建工作交由太仓市城厢镇陈永良建筑工程队施工,太仓市城厢镇陈永良建筑工程队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且一审中**公司也陈述此前有维护或小的工程一直联系陈永良来做,故其上述主张难以成立。**公司将涉案墙体的拆建工作交由陈永良施工,根据涉案墙体的面积、体积、墙体拆建工作的性质和拆建作业的金额,本院认定**公司与陈永良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陈永良完成相应工作,存在选任过失,应就涉案事故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涉案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情况,认定由陈永良承担55%的责任,**公司承担15%的责任。陈永良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63590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陈永良应赔偿635903*55%=349746.65元,扣除陈永良已垫付的14008元,陈永良应赔偿***、***、***335738.65元。**公司应赔偿***、***、***635903*15%=95385.45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
二、陈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35738.65元;
三、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5385.4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计1982元,由***、***、***负担749元,由陈永良负担960元,由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陈永良负担2283元,由上诉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元。上诉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上诉费1408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军芳
审 判 员 郭 锐
审 判 员 孙楚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姚冰馨
书 记 员 严苏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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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