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陈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3296号
原告:***,女,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住太仓市。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太仓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原告***妻子),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太仓市。
原告:***,女,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代理上列三原告),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7051186X5,住所地太仓市娄东街道发达路东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冯永良、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20年6月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永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0年7月17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在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2938元;2.被告**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为死者王某的妻子、儿子、女儿。2020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委托被告***拆除位于太仓市的外墙,被告***雇佣王某等人从事拆墙工作。当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在拆墙过程中,不幸被倒下的墙体砸中并压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工程委托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又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7061元、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7573元、医疗费14008元。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2020年3月联系了被答辩人***改造答辩人电动门洞的事宜,约定包工包料加运走残渣不超过10000元,答辩人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死者王某不认识,也没有要求他来干活,是***叫来的。2.根据相关部门规章,本工程不需要专业承包资质,即使需要承包资质,***经营着建筑工程队,完全具有能力和资质来完成这项工程。3.事发当天,答辩人曾发现施工工人从墙体底部开始砸墙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已电话联系***要求改进。综上,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死者王某同属于雇员,共同受雇于**公司。2.死者王某拆墙时答辩人不在场,不承担侵权责任。3.死者王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4.事故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4008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3月20日14时40分左右,王某在太仓市施工时,因墙体倒塌被压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及太仓市应急管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陈洪才在询问中陈述:其是**公司的总经理;2020年3月17日在事发地点腾飞路3号,其和***当场达成了一个口头协议,让***安排工人把**公司的大门改造一下,总共不超过10000元,3天左右结束;3月20日上午,***找了3个工人干活,9点半的时候,其打给***说他们的施工方法有问题,从底下开始打墙存在倒下来的风险,但是***说他们这么弄好施工一些;下午2点45分左右其不在公司,租厂房的一个老板和其说工地上有人被砸伤了,其回到公司的时候,伤者已经被送医院了,晚上其打给***询问情况的时候,他告诉其伤者已经去世了;其不认识死者,是***叫来的;**公司厂房是通力公司建造的,当时***是通力公司的施工队长,后来有维护和小工程一直联系***做的,没有签订合同,讲好费用就做了,都是现金结算;因为是小工程,墙体总高才1.75米,其就没有进行现场监管,工人进场时也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
***在询问中陈述:其是帮**公司改造门牌的,3月20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其底下的一个工人在干活时被砸伤;具体经过是,2020年3月16日,**公司的负责人陈洪才打其电话让其过去做点活,其和陈洪才在**公司口头约定,帮**公司的门牌拆了重新砌一个,要求3月20日左右开工,具体费用没有说,具体人员什么的都是其来安排;3月20日早上,其喊了王某、邱阿毛、冯永良三个人一起来干活,其和他们三个一起用电镐敲掉了北面的墙墩,9点45分左右其就去岳王了,其和他们说剩下的把北面的门牌拆掉;下午2点40分左右,其接到冯永良电话,说王某被砸伤了,其就马上回去然后赶到医院,王某被转进了ICU,其转了5000元给王某女儿***,到了晚上6点左右其就走了;过了一个小时,王某女婿打其电话说人已经去世了,其就马上赶到医院,到了10点45分才离开;其和陈洪才之前就认识,**公司厂房的小维修都是叫其做的,其接了后带几个人就做了,然后费用都是现金结算的,有一次算一次,没有签过协议;其没有公司,是个人名义接活的;这次是其叫了他们三个来干活的,说好240-250元/天;拆墙的工具是其自己带的,没有给他们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邱阿毛在询问中陈述:其和王某、冯永良三个人一起干活好几年了,跟着工头***干活的,各个工地上干造房子、拆墙之类的活;这次去腾飞路3号一个厂门口拆墙是工头***安排的,墙大概5米长、2米高、1米厚;早上8点到的,下午2、3点的时候,冯永良和王某一人拿着一个大电钻站在墙边钻墙,其在旁边用铁锹抄掉拆下来的砖头和土,这时候王某正在钻的一块墙体突然倒下来砸在了他的身上并压住了他,其和冯永良就马上搬砸下来的墙,然后打了120把他送医院;墙倒下来的原因是钻墙的部位破了,上面墙体失去平衡倒下来。
冯永良在询问中陈述:其和王某、邱阿毛是跟着包工头***干活的,***每个月发一点工钱,年底结算一次,都是现金结算的;3月19日晚上大约6点,***打其电话说要到板桥干活,3月20日上午7点45分,***把其、邱阿毛、王某带到了腾飞路3号的施工地点,让把墙拆掉,重新砌墙准备装大门,具体是哪家公司的活不清楚,***在9点左右离开了现场;下午2、3点,其和王某一人一个大电钻在打墙,邱阿毛在扫建筑垃圾,打的是墙底部,底部打破后墙不稳,就倒下来了,全部压在了王某身上;救出来当时还有生命体征,第二天一早听说王某去世了;施工的时候没有现场负责人,也没有制定施工方案,也没有配备防护用品。
王某死亡后,其家属***等人与被告***在太仓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对于王某的死亡事件,双方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协商赔偿事宜,王某家属一方先把王某的死亡及丧事处理好,再共同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协商赔偿事宜。
另查明:王某(1950年5月5日出生)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原告***及***;王某于2020年3月20日19时10分因胸腹部多处外伤死亡,王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一致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为1400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本院调取的太仓市公安局及应急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等,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失63590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24600元(52460元/年*10年)、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4000元、医疗费1400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王某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是主要的争议焦点。邱阿毛、冯永良的陈述相互印证,均陈述其与受害人王某受雇于被告***。被告***亦向执法机关陈述王某系其安排的工人。另外,被告***自行与**公司达成协议,承揽**公司墙体改造工程。因此,本院认定王某与***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符合雇佣关系特征。故王某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佣王某从事具有安全隐患的拆墙工作,但是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配备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王某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作为从事多年的建筑工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采取的拆除方式不科学、不合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445132元(635903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因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4008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4311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将存在重大危险的墙体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31124元(户名:***,开户银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1);
二、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计1982元,由原告***、***、***负担749元,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负担额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玉昆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晓晴
书 记 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