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6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春亭,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