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世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英伦,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会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禹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在施工时应确保其施工行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财产,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原审查明,天禹公司确实存在铲除樟子松的行为,但其主张在铲除讼争樟子松时已争得***同意。对此,卢会生并不认可,且天禹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天禹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鉴于案涉树苗已灭失,原审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并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该部分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天禹公司该部分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天禹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天禹公司提交的《牛家营子村民委员会关于坡改梯工程承包地所涉树苗、药材被无偿铲除情况的证明》、《关于喀喇沁旗2014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建设过程中村民地上附着物处置情况的说明》、进场通知(阜监【2015】进场01号)、合同项目开工令(阜监【2015】合开工01)、内蒙古自治区××区牛家营子、西沟项目区实施方案等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