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刘准,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银,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勇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耘,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军,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系经投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下称勘查研究院)因与上诉人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经投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法庭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查研究院上诉称:一、改判经投公司支付勘查研究院自2017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止共720天以勘探费4,013,22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2,889,521.28元,并承担因催要工程款而支出的必要性差旅费用43,878.02元。
经投公司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勘查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13,224元及违约金;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1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曲河花园A区桩基超前钻项目,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曲河花园A区桩基超前钻项目,超前钻项目,总工作量为42762.31米/1342孔。合同第一条1.5约定:勘察布点以设计单位的勘察任务书和平面布置图及要求为准;第三条约定:原告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和场地地质勘察成果图;第三条4.1约定:最终金额以市财政局审核的金额为准,工程量计量以签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在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和被告单位监督下完成了所有施工,且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7年1月17日,通过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经审核评审,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工程款为13377324元,双方均在结算评审审结表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并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364100元的工程款,下欠4013224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而酿成纠纷。以述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永财办评(2017)120号评审报告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3224元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工程款而产生的差旅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作出约定,视为不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提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永财办评(2017)120号评审报告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在评审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并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工程款40132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1月14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付款方式约定:…第四阶段为财政评审报告出具一年内付清剩余部分;第六条违约金责任6.2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勘查研究院与上诉人经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勘查研究院按上诉人经投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并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经投公司下欠上诉人勘查研究院工程款4,013,224元及违约金未付。勘查研究院提出“改判经投公司支付勘查研究院违约金2,889,521.28元”的理由,经查,按照合同付款约定分为四阶段,其中第四阶段为财政评审报告出具一年内付清剩余部分,现财政评审后剩余部分为4,013,224元,上诉人经投公司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财政评审确认工程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剩余工程款依合同应当在2018年1月17日之前付清。现上诉人经投公司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已经违约,应当从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共860天)按合同约定以未付工程款4,013,22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损失的30%为限,经投公司应支付勘查研究院违约金1,035,411.79元(4,013,224×860天×1‰×30%=1,035,411.79元)。此后,逾期日期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处理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勘查研究院提出“经投公司应当支付勘查研究院催讨勘察费必要性差旅费43,878.02元”的理由,经查,勘查研究院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差旅费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没作处理错误。因经投公司欠付勘查研究院勘察费已多年,在此期间,上诉人勘查研究院从长沙往返永州多次,支付了必要的差旅费是事实,因所支付的差旅费不能鉴别哪些属必要开支费用,因此,只能酌情支付差旅费20,000元较妥。经投公司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经查,经投公司一审开庭时当庭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不妥。但依照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勘查研究院诉讼请求为支付勘察设计费及差旅费,经投公司反诉请求为工程质量不合格,退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本诉与反诉事实,理由无关联,经投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经投公司请求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勘查研究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经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妥,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限上诉人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工程款4,013,224元及违约金1,035,411.79元。此后逾期日期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9,173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负担9,173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治生
审判员  夏宁春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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