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俊,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7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准。

原审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光雾山大道朝阳段。

法定代表人:张林,中心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俊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2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2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南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因(2020)川19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后撤回起诉,本次起诉仅仅是增加了当事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而该中心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人,其主体不适格。对于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责任,我们只是鉴于该中心属于案涉项目业主,实际付款主体,将其作为当事人,有利于查清案涉工程的事实和案件的执行。虽然上诉人曾以相同的事实提起过诉讼,但原审判决以“双方对是否散伙实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提供散伙的书面证明;原告起诉要求办理合伙结算事宜,但不能提供合伙账目,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清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现有合伙财产数量及合伙盈利情况”,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并不存在实体上的处理,上诉人的权利未得到救济,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不属于重复起诉。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被告***、秦俊办理合伙结算事宜;2.判令被告***、第三人湖南设计院将原告应分配的合伙财产及利润直接支付给原告,将被告***应分配的合伙财产及利润中的82360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决由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应支付给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的项目回购款、投资收益等款项在上述款项金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14日南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秦俊及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为原告及被告***及第三人秦俊办理合伙结算事宜;2.判令被告***、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将原告应分配的合伙财产及利润2947812.79元直接支付与原告。将被告***应分配的合伙财产及利润中的823605.00元直接支付原告。南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冯宇自2013年11月21日起成立合伙关系,第三人秦俊受让冯宇合伙份额成为合伙人,冯宇退出合伙。庭审中双方对是否散伙及散伙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散伙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合伙账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予以结算,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现有合伙财产数量及合伙盈利情况。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川19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做出(2020)川19民终68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20)川19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后未发生过新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与(2020)川19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且(2020)川19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做出后未发生新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除将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增加为第三人,将秦俊由第三人变为被告外,其余当事人仍相同。在诉讼请求方面,除要求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案涉工程投资收益直接支付外,其余诉讼请求均相同。在当事人方面与(2020)川1922民初274号民事案件相比较,本案中虽多出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但本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方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解决有关合伙纠纷事宜,合伙纠纷是一种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并非原、被告之间合伙人,原告方将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列为第三人目的是再次起诉。故原告方本次诉讼中将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列为第三人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系重复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合伙合同纠纷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再次提起诉讼,虽然在本次诉讼中,增加了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第三人,同时增加了要求由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应支付给第三人湖南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的项目回收款、投资收益等款项在本案诉请款项金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次及(2020)川1922民初274号民事案件的两次诉讼的实质都是解决合伙事务,而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第三人湖南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合伙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20)川19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据***所举证据作出了判决,***就同一事由、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奇林

审 判 员 袁 梅

审 判 员 杨璐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志民

书 记 员 李彩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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