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22民初19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7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准,总经理。

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光雾山大道朝阳段国土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林,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智,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刘代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刘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被告***、**办理合伙结算事宜;2、判令被告***、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将原告应分配的合伙财产及利润直接支付给原告,将被告***应分配的合伙财产及利润中的82360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决由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应支付给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的项目回购款、投资收益等款项在上述款项金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冯宇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与原告方及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1份,约定三人各出资33.3%;***借用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资质同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1份,同年11月21日,冯宇、***及原告方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协议双方投资800万元,甲方占60%,乙方占40%,截止2013年11月23日,甲方出资195万元,至2014年3月20日出资总额为3832350.86元,2014年5月冯宇将其出资转让与**,同年7月案涉工程完工并验收。2014年10月28日***对后期工程要求个人实施,原告方及***、**退出管理,经审计,案涉工程结算价为8925486.00元,按照BT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20%计算投资回报,合伙经营应获收入为17251885.20元,被告***将合伙收入占为已有,不办理合伙清算,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未提出述称意见。

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述称:原告将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列为第三人不适当,原告起诉的是合伙纠纷,解决的是合伙利润分配,我方当事人与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方两个诉讼请求之间互相矛盾,原告方诉请我方当事人在应对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的项目回购款投资收益等款项直接支付与原告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本院受理了***(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本案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4月28日做出(2020)川19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9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中**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均为第三人。原告***在(2020)川1922民初27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为原告及被告***及第三人**办理合伙结算事宜;2、判令被告***、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将原告应分配的合伙财产及利润2947812.79元直接支付与原告。将被告***应分配的合伙财产及利润中的823605.00元直接支付原告。(2020)川民初274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冯宇(甲方)、***(乙方)、***(丙方)三人共同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承建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黄金村一社张家坪滑坡治理工程项目,约定投资总额为100万元,三人分别占股33.3%。出资方式:甲方负责钢材、商业混凝土的费用支付;乙方、丙方负责民工工资日常运作及对外业务费的支付;出资的确认方式:三方参与材料、人工费等价格及数量的确认,并商议以书面形式经三方签字生效。出资额的确认:按出资确认方式的有效凭证确定出资额,如一方没能按约定的33.33%出资,最终以实际出资额分配收益,超出预计投资额度的部分,共同集资或分摊贷款利息。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1、共同投资人按其实际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2、共同投资人各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3、共同投资人的处置形成的股份及其孳生物为共同投资人的共有财产,由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有;4、工程款拨付进入委托公用账户,乙方户名,甲方掌握密码,共同管理。并约定,经共同投资人的同意,可以向共同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额。2013年11月21日,冯宇、***、***(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与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黄金村一社张家坪滑坡治理工程BT项目,投资额为800万元,甲方占出资总额的60%,乙方占40%;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同时约定,甲方负责将该项目工程的相关信息及时转达乙方,并向业主单位要求拨付工程款,及时将工程回款分配给乙方;甲方应按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南江县黄金新城黄金村一社张家坪滑坡应急治理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完成相关结算手续和回购款;3、乙方负责项目现场的具体实施,并配合甲方完成项目现场的相关手续。截止2013年11月23日,甲方已出资195万元,冯宇、***、***各出资65万元;2014年5月冯宇将其出资转让给第三人**。2018年2月6日,南江县审计局作出《南江县审计局关于南江镇黄金村一社张家坪滑坡治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的函》,函中表明:“投资人及投资合同签订情况:南江县南江镇黄金村一社张家坪滑坡治理工程BT项目由攀枝花路桥(南江道和胜世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投资建设人于2013年5月6日开工建设。后因攀枝花路桥资金短缺终止合同,由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继续施工。2013年8月28日,南江县土储中心和黄金办共同与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签订《南江县黄金新城黄金村一社张家坪滑坡应急治理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投资建设方式为BT建设模式,即由乙方投资实施工程建设,甲方按期回购。合同价款:预算价约13000000元,最终按财评价下浮3%为合同执行价。工程结算与回购:工程按40%、30%、30%的比例分两年三次回购完毕,投资收益按工程审计决算总额的20%计算。”审计函审定工程结算价款8925486元。但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最终的审计报告。另查明,***以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的名义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同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按工程款的2%向第三人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支付管理费。(2020)川民初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冯宇自2013年11月21日起成立合伙关系,第三人**受让冯宇合伙份额成为合伙人,冯宇退出合伙。庭审中双方对是否散伙及散伙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散伙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合伙账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予以结算,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现有合伙财产数量及合伙盈利情况。(2020)川19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做出后原告***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20年6月19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川民终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2020)川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合伙账目及合伙财产数量及合伙盈利情况,(2020)川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未发生过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与(2020)川民初2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且(2020)川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做出后未发生新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除将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增加为第三人,将**由第三人变为被告外,其余当事人仍相同。在诉讼请求方面,除要求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案涉工程投资收益直接支付外,其余诉讼请求均相同。在当事人方面与(2020)川民初274号民事案件相比较,本案中虽多出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但本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方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解决有关合伙纠纷事宜,合伙纠纷是一种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并非原、被告之间合伙人,原告方将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列为第三人目的是再次起诉。故原告方本次诉讼中将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列为第三人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系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丛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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