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9852号 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43800190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系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屋兰路138号恒大御澜庭52号商业楼10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19WD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科公司”)与被告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被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费用71100元,利息12786.64元(2021年1月27日至2022年9月25日),合计:83886.6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自2022年9月26日起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27日开始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内住宅楼及配套工程沉降观测合同》一份,约定检测名称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内住宅楼及配套工程,检测地点位于张掖市××区北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工程进度款金额为71100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9770元,扣除3%的履约保证金后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6898.55元。对原告的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合同并未约定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被告恒大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甘肃建科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内住宅楼及配套工程沉降观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内住宅楼及配套工程的沉降观测,合同暂定总价为95715元,计价方式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沉降观测点总点次进行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二项约定本工程每批次(批次数量由甲方确认)开工的楼栋结构封顶,相应阶段性观测报告提交甲方并经审批通过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交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保函。合同签订后,甘肃建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 另查明,2021年1月22日,甘肃建科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楼栋结构封顶观测工作后向恒大公司提出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一份,载明:该审批表依据的合同为《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内住宅楼及配套工程沉降观测合同》,收款单位为甘肃建科公司、付款单位为恒大公司,用途或理由为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二项约定,观测报告提交恒大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应付金额71100*70%=4977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2871.45元,实付金额为46898.55元,原、被告公司的用款部门、合同法务部、财务等人员均同意上述付款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内住宅及配套工程沉降观测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甘肃建科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内住宅楼及配套工程沉降观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内住宅楼及配套工程沉降观测合同》约定楼栋结构封顶,相应阶段性观测报告提交被告并经审批通过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已完成楼栋结构封顶阶段的检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载明的内容,确定被告恒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6898.55元。关于利息的诉请,2021年1月22日,甘肃建科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楼栋结构封顶观测工作后向恒大公司提出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检测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结核算,以欠付的检测费用4689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应付利息为2924.73元(46898.55元×3.75%÷365天×607天),并自2022年9月26日起以欠付检测费用4689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898.55元,承担利息2924.73元,合计49823.28元,并以4689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承担2022年9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