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19984号 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碱水沟村188号4号楼-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诉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费用97908元,利息6507.49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合计:104415.4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自2022年9月26日起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首期开盘范围A29、A48、A55、A60、A61地块基坑变形监测(二标段A48地块)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检测范围: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首期开盘范围A29、A48、A55、A60、A61地块基坑变形监测(二标段A48地块);检测地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片区;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工程进度款金额为979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对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首期开盘范围A29、A48、A55、A60、A61地块基坑变形监测(二标段A48地块)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实际完成检测量及产生的检测费用应由双方进行确认。监测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办法为:1、每月支付实际监测费用的80%,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原告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后提交被告认可的报告签收单后方可提交结算申请,经审核后付清剩余款项。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缴纳合同暂定总价3%(即3679.9元)的履约保证金,否则被告有权在进度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一次确认,确认完成工程量价款为97908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金额为97908元80%即78327.2元,原告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对此也予以确认。另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有权在第一次进度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3679.9元,因此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74646.5元。双方签订的监测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对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首期开盘范围A29、A48、A55、A60、A61地块基坑变形监测(二标段A48地块)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实际完成检测量及产生的检测费用应由双方进行确认。第六条约定付款办法为:一、每月支付实际监测费用的80%,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二、原告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后提交被告认可的报告签收单后方可提交结算申请,经审核后付清剩余款项。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缴纳合同暂定总价3%(即3679.9元)的履约保证金,否则被告有权在进度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完成工程量价款为97908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金额为97908元80%即78327.2元,扣除履约保证金3679.9元,因此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74646.5元。因双方签订的监测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监测费用74646.5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0元,被告兰州恒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