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02民初3828号 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43800190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某,系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屋兰路138号恒大御澜庭S2号商业楼107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L9WD2C。 法定代表人:**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科公司”)与被告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费用54020元,利息9714.97元(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合计:63734.9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自2022年9月26日起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27日开始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西北角基坑监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监测名称: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西北角基坑监测工程;监测地点:张掖市滨河新区;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工程进度款金额为54020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监测费用数额没有意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所以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被告恒大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甘肃建科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西北角基坑监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西北角基坑监测,合同暂定总价为31400元,计价方式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按甲方确认的实际监测合格工程量结算。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实际监测项目费用的80%,乙方提交甲方认可的监测报告并提出结算申请,经甲方审核并双方确认后付清剩余款项,因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甲方另行增加委托等发生的费用在办理工程结算时统一计算并与结算款一并支付。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历天内缴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合同。合同签订后,甘肃建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原告甘肃建科公司完成案涉工程西北角基坑监测工作后向被告恒大公司提出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西北角基坑监测工程结算总价为5402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西北角基坑监测合同》、结算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甘肃建科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西北角基坑监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张掖恒大御澜庭项目首期西北角基坑监测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结算,工程款数额为5402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402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完成案涉合同的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检测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结核算,以欠付的检测费用54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应付利息为3830.24元(54020元×3.85%÷360天×663天),并自2022年9月26日起以欠付检测费用540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020元,承担利息3830.24元,合计57850.24元,并以5402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承担2022年9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50元,由原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张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2.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文玥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