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与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5民初3310号 原告:**,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4380019053。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盛建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6,885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劳务费用延期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以486,885元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截止2023年8月16日利息为62,078.14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至2023年7月21日之间,**与省建筑院陆续签订了八份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一系列项目提供劳务,被告依约支付报酬。但被告对该八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仅仅履行了172,997元,尚有486,885元未付;经过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多方沟通追索,被告依旧不予履行案涉合同相关义务,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省建筑院答辩意见如下: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10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东岗配到消防站及治安管理用房建设项目签订《检测配合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2019年8月26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了试验报告,并向答辩人开具了发票。2019年9月18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天水市悦榕玩项目复合地基检测签订《检测配合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2019年12月24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了试验报告,并向答辩人开具了发票。202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上述发票开具后,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2019年9月18日与答辩人签订的《检测配合施工分包合同》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而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现被答辩人将合同主体***遗漏,起诉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就沙井驿街道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重建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佛慈教育城建设项目、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项目、红山根西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与答辩人签订《检测配合施工分包合同》的主体系案外人**,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系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不应当得到支持。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的金额中包含了案外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检测配合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金额,并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金额,该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均未经双方决算,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金额。该数额不具备客观性,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望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0日,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东岗配套治安管理用房施工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省建筑院(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8月19日,省建筑院(甲方)与**(乙方)签订《检测配合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东岗配套消防站及治安管理用房建设项目中的堆载法试验所用设备的吊装运输、堆载反力装置的搭建、拆卸、现场所耗材料费及其过程中的人工配合的全部工作事宜。5.1检测配合综合包干总价:115,000元。5.2、价款结算方式:本工程5根基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配合施工总价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现场检测完毕且甲方设备全部放置兰州市仓库或兰州市区指定地点且乙方提供正式合法发票后,则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进度款及结算款:(1)进度款支付:若建设单位根据现场实际完成部分工作量支付甲方进度款后,则甲方须按乙方现场实际已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乙方检测配合费进度款。(2)结算款支付:乙方就此全部分包内容保质保量完成,且建设单位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甲方进度款后,则甲方须按本合同单价及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支付乙方100%的检测配合费结算款。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向省建筑院开具11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与省建筑院签订的《检测配合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检测配合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1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1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检测配合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由**配合完成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东岗配套消防站及治安管理用房建设项目中的堆载法试验所用设备的吊装运输、堆载反力装置的搭建、拆卸、现场所耗材料费及其过程中的人工的全部工作事宜。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检测完毕,原告的劳务配合工作也已完成。虽然双方在《检测配合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案涉工程,且建设单位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甲方(省建筑院)进度款后,则甲方(省建筑院)须按本合同单价及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支付乙方(**)100%的检测配合费结算款,省建筑院以建设单位未与其结算为由,未向**支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省建筑院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完成合同项下的劳务内容,省建筑院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支付劳务费用。因此,省建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支付劳务费115,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检测配合施工分包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省建筑院其他合同项下的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均为一人,并非两人,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并非具有同一性,其诉讼主张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因此,**的诉请不符合本院合并审理的条件,**向省建筑院主张其余八份合同项下的劳务费用,应该分别另案诉讼主张,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5,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负担3542元,由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棣 书 记 员 胡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