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01民初3452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个体,住河南省汝南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第三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文教路4号楼4单元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586919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第三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2017年8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62271部队扩建工程五标段建设项目,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于2018年12月7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110201.48元,被告陆续支付1705700元,剩余404501.48元至今未付。现第三人拒不配合原告申请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4501.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第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第三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19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191破5号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8月28日裁定受理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