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泽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2323民初376号 原告:泽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泽库县泽曲镇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泽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泽库县建设局)与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万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按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于2023年2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库县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昌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库县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泽库县干部周转房(民贸小区)1#-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江西昌万公司与原泽库县经商信息化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3月更名为泽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昌万公司建设该项目,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江西昌万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故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江西昌万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江西昌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经过评估鉴定,江西昌万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于2019年已全部支付完毕,江西昌万公司在原告处的债权已经全部消灭,但由于江西昌万公司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导致原告的财产多次面临被人民法院执行的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昌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江西昌万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印章刻制备案表一份,证实本案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相关信息以及涉案工程发包方2019年3月更名为泽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江西昌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证实由于江西昌万公司严重违约,2021年6月23日原告方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邮寄照片及物流详单,证实原告方通过邮政寄递的方式向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7月9日已签收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青海博勤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原件一份,证实经第三方评估,江西昌万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值为6092273.56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工程款财政支付凭证(原件在泽库县财政局无法调取),证实江西昌万公司在原告处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其对原告的债权在2019年就已消灭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泽库县建设局与被告江西昌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为泽库县干部周转房(民贸小区)1#-4#住宅楼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泽库县泽曲镇民贸小区。双方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5天,合同总价款为13486130.38元。合同通用条款第44条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相关内容。2021年7月9日被告江西昌万公司签收了原告泽库县建设局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原青海省泽库县经商信息化和住房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8月2日与你公司签订的《泽库县干部周转房(民贸小区)1#-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再履行。二、你公司已完成的泽库县干部周转房(民贸小区)1#-4#住宅楼建设工程量,请你公司接此通知后十日内派员和我单位联系,组织双方人员进行核算和撤场工作,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可通过协商、诉讼仲裁途径解决。三、如你单位接此通知后十日内仍未回复或派员联系的,我单位将对已完成工程情况留存影像资料,委托第三方单方进行造价评估,拆除你单位遗留在施工现场的设施和设备,对未完成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本通知书,我单位按照你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和企业登记机关公示的住所地送达,签收之日即为送达之日”。2021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经青海博勤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江西昌万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值为6092273.56元,但原告泽库县建设局未向被告江西昌万公司送达《评估报告》。 另查明,原告泽库县建设局于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2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江西昌万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6068763.66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属于合同纠纷,不具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由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解除合同条件,且原告已向被告书面通知了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具备解除条件。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具体到本案,双方订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双方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5天,经庭审查明,2018年至2021年6月被告江西昌万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期间自2018年开始原告泽库县建设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具备解除合同事由,但原告方未行驶解除权,因此原告泽库县建设局解除合同的权利已消灭,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请求,属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但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江西昌万公司送达《评估报告》,或提出债务抵销请求或通知,因此原告泽库县建设局单方提出工程款已付清和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泽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以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泽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让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让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八条【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