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民初8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达,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被告:临沂广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郯城县郯东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黄广文,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5994298X2。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山之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希来。
原告***与被告***、临沂广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高希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达、李伟,被告***,被告***、广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52.2元;2.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高希来雇佣***在广大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负责驾驶压路机平整路面,压路机所需要的柴油均为被告广大公司提供,由广大公司负责安排人员为压路机添加柴油。***系广大公司在该建筑工地的负责人,***与高希来均听从***的指挥、控制、监督。2019年2月28日,***与高希来通知***驾驶着压路机去另一个工地平整路面。***驾驶着压路机去广大公司承包的另一片工地途中,***驾驶着一辆面包车追上***,告诉***压路机需要加柴油,因油桶过重,人手不足,于是***便让***带着油桶爬上压路机加柴油,***在车下扶着柴油桶。加油过程中,***因接到电话,便没有继续掌扶柴油桶,导致***连同油桶从压路机上摔下。事故发生后,***驾车将***送至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鉴定出后期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6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
***辩称,其是广大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其赔偿,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后原告***的雇主高希来将其垫付的500元又返还给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离开工地,也不是其指示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原告诉其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广大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原告与广大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是在自己加油过程中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雇主高希来承担,而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驳回原告要求广大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高希来辩称,广大公司承包了郑山街道轩庄子村修高速便道,广大公司与我约定使用我的压路机每天租金400元,驾驶员工资200元,因广大公司找不到压路机驾驶员,我提供驾驶员即我雇佣了驾驶员,广大公司将驾驶员的工资发给我,由我支付给驾驶员;驾驶员在工地施工均是听从广大公司***经理的安排;压路机在工作中加油均由广大公司用加油车给压路机加油,这次用柴油桶给压路机加油违反规定;加油受益者为广大公司,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广大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大公司租用高希来的压路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平整路面工作,高希来雇佣***驾驶压路机;2019年2月28日,***在为压路机加油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自愿以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广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高希来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陈述,其接受高希来雇佣驾驶高希来所有的压路机为广大公司承包的工程平整路面,在施工现场听从广大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挥;事发当天,其接受***安排驾驶压路机去广大公司另一工地作业,在去的途中,***乘坐面包车拉着油桶追上并告诉他压路机需要加油;***让其带着油桶爬上压路机加油,***在车下扶着油桶,后因***接听电话离开,且当天风大,致其连油桶带人从车上摔下受伤。***同时陈述,其没有压路机操作证。
高希来对***的陈述无异议,其同时称,按照租用压路机的行业惯例,压路机的用油都由租赁方即广大公司提供,由广大公司提供加油车负责给压路机加油,当时其与***进行了口头约定,***在工地施工现场均须听从***的安排;压路机加油时的高度超过1.5米,***一个人是不能给压路机加油的,后***在与其通话中说当时是给扶着油桶的,后来接电话走开后***就掉下来了;***没有义务给压路机加油,按照惯例,压路机没有油时,***会通知***,由***安排加油,如不安排加油,压路机就停止施工,反正每天广大公司得给租金600元。高希来还称,其不知道驾驶压路机需要操作证,其雇佣的压路机驾驶员均没有操作证,广大公司也没有要求其雇佣有操作证的驾驶员。高希来未提供证据。
***对***的陈述抗辩称,当时其与高希来口头约定,由广大公司提供桶装柴油放在工地,由司机自己给压路机加油;事发当天,***擅自驾驶压路机离开工地,高希来打电话给其说压路机没有油了,广大公司工地上使用的面包车拉着其及柴油桶追上司机给压路机加油,其把油桶追拉到压路机是***自己给压路机加油的;当时是谁从面包车上提下油桶,***又是怎么给压路机加油的,其记不清楚了;开始给压路机加油的时候其没有扶油桶,加到中间的时候其帮忙扶了一分钟,其松手过了一分多钟,当时有一辆大货车经过,***和桶就掉下来了。***同时称,***受伤后,其为***垫付住院费500元,后高希来将该500元垫付款返还给他。***未提供证据。
广大公司同意***的抗辩意见,其同时称,广大公司租赁高希来的压路机租金是每天600元,***也由高希来雇佣;***应当持压路机操作证驾驶,高希来作为特种作业车辆的出租者,应该知道驾驶特种作业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有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在加油过程中***应该意识到爬到压路机上加油的危险性;涉案压路机前面是铁辊子构造,是不能在正常公共道路行驶的;广大公司只提供油,何时加油由驾驶员进行操作,而不是由广大公司负责加油。广大公司未提供证据。
***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其因伤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其损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提供护理人杜洪花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其伤后系由其妻子杜洪花护理,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临沂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5月4日进入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金,据此主张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高希来无异议。广大公司质证称,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例载明***入院系在自家田地劳动时摔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该意见书依据的系住院病例,而住院病例载明在自家田地劳动时摔伤,与其无关,且系单方委托,鉴定三期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对公司证明、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广大公司质证意见。
***对广大公司、***的质证意见抗辩称,2019年2月28日其受伤后是由***送往医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的入院时期也是2019年2月28日;因其在力士德公司有社保,经其与***商量,谎称其在自己田地劳动受伤,住院治疗费也经社保报销,因此在本次诉讼当中也没有主张任何医药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损伤发生日期,也系2019年2月28日其从压路机上摔下受伤之日;力士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参保证明足以证明其系力士德公司的职工,而且保持劳动关系已经满一年以上,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高希来雇佣***驾驶压路机为广大公司提供出租压路机作业服务,***在为压路机加油的过程中从压路机上摔下受伤。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放弃要求高希来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广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施工工地现场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涉案压路机不能驶入加油站正常加油,高希来、广大公司约定由广大公司为压路机提供油料。广大公司作为承租人为压路机提供油料,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提供油料给压路机加油,其以提供桶装油料的方式为压路机提供油料,明显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双方约定由广大公司提供油料,就包含了广大公司应当提供规范安全的加油保障,且作为承租人的广大公司也有义务为出租人高希来包括其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保障。
***作为从事驾驶特种车辆作业的从业人员,对其自身安全具有超出一般行业的特别安全注意义务,其爬上压路机人工加油的行为,无论是否受***指示,***均存有过失。广大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故对***因伤造成的损失,广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供的参保证明,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对其关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系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且经鉴定机构认定,故对其后续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因伤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70日×108.35元/天=29254.5元、护理费90日×75.53元/天=6797.7元、营养费90日×30元/天=27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46052.2元。
综上,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广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81元收取482元,由被告临沂广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8元,原告***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蕾
书记员葛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