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洁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2972号
上诉人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阳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的简单陈述,认定上诉人提供的32台储能铅酸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货款35200元,未查明事实且毫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既判决上诉人赔偿货款35200元,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560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货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793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洁阳公司与海德森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洁阳公司(需方)从海德森公司(供方)购买牌号商标为OLT的12V200AH储能铅酸蓄电池32只,总金额为352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6年8月6日。第二条第二点约定,产品在规定范围内使用而出现蓄电池鼓包、不放电等现象属蓄电池质量问题,供方予以质保。质保期限两年,从货物交付之日起算。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伍仟贰佰元安排生产连接线,余款发货(此合同货款不予现金方式支付给供方或供方经办人,必须按照供方公司的指定账户进行汇款,否则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将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方应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第八条约定,供方不履行本合同第二条,需方不履行本合同第七条,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洁阳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款35200元转账给海德森公司。海德森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蓄电池交付给洁阳公司。2017年9月29日,洁阳公司将关于蓄电池更换的催告函邮寄给海德森公司,该催告函显示因在海德森公司购买的电池出现鼓包现象要求海德森公司予以更换。2017年10月7日,海德森公司针对该催告函回复处理方案:建议将过充电池退回其公司,每只电池由洁阳公司补800元的差价。2017年9月30日,洁阳公司和江苏华富储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洁阳公司向华富公司购买太阳能储能电池32只,总价款47360元。合同签订后,洁阳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款47360元转账给华富公司,华富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蓄电池交付给洁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洁阳公司与海德森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洁阳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海德森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洁阳公司在电池使用过程中出现鼓包问题要求更换,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产品在规定范围内使用而出现蓄电池鼓包等现象属蓄电池质量问题,海德森公司予以质保,质保期两年。该产品尚在质保期内,海德森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更换。在庭审过程中,海德森公司以电池鼓包原因系过度充电使用不当不予更换的理由进行抗辩,其应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海德森公司为证明电池鼓包原因提交的蓄电池故障检测报告系其单方所做,不能证明电池的鼓包原因。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洁阳公司主张海德森公司赔偿其向华富公司购买电池的货款数额47360元,该笔货款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海德森公司赔偿的货款数额应为35200元。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因海德森公司违约,对于洁阳公司主张海德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05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洁阳公司主张的差旅费21424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洁阳公司和海德森公司,合同内容并未涉及欧力特公司,且洁阳公司提交的证明欧力特公司对海德森公司承担产品保证责任的通知系复印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海德森公司、欧力特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洁阳公司主张被告欧力特公司对海德森公司的债务向洁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5200元及违约金1056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755元,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02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32台储能铅酸蓄电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鼓包问题事实清楚,上诉人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更换。因上诉人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坚持认为两次检测都表明电池存在过冲导致鼓包,拒绝为被上诉人更换电池,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才更换了其他厂家的产品,另行支付了货款。上诉人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审判决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5200元及违约金105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主张其电池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江苏海德森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振平 审 判 员 李玉鹏 审 判 员 王树强
法官助理 马丽华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