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21民初1252号
原告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洁阳)与被告通化县果松镇万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隆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洁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奉明、被告万隆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洁阳与万隆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太阳能灯具供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东洁阳已交付路灯,并安装使用,履行了卖方义务,而万隆村委会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万隆村委会如果不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则应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5%向山东洁阳支付违约金,而山东洁阳要求万隆村委会自欠款之日起按日息1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该约定,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万隆村委会向山东洁阳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路灯于2015年8月17日安装完毕,万隆村委会应当于2015年8月24日付清全款,但万隆村委会未能付清,故自次日起万隆村委会应当向山东洁阳支付按前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万隆村委会主张所欠货款应当由果松镇人民政府及县发改委支付,而签订《太阳能灯具供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山东洁阳与万隆村委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与他人无关,且万隆村委会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万隆村委会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万隆村委会从山东洁阳购买太阳能路灯23盏,单价4187元,价款共计96300元。2015年8月17日安装完毕,同日双方签订《太阳能灯具供货合同》,约定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万隆村委会不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则应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5%向山东洁阳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万隆村委会给付山东洁阳4万元,2016年年末给付6000元,至今尚欠50300元未给付。
一、被告通化县果松镇万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50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保全费703元,计1232元,由被告通化县果松镇万隆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晓海
书记员 孙境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