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4民初3357号
原告:常州山林防火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198038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武警培训基地。
法定代表人:邬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14170065XM,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文昌东路17-2室。
法定代表人:朱红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山林防火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防火公司)与被告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山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山林防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8411元及以10841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句容市城市××#××#楼××室提供防火门并安装。2019年1月11日,双方结算汇总,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74841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48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茅山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包含防火门的制作和安装施工,安装工程的地点在江苏省句容市。就该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被告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看,系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句容城市峰境1#-4#住宅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供应木质隔热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约2000㎡,同时由原告负责安装门框并通过消防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对其安装人员的文明施工、施工安全责任、现场施工进度按总包要求进行。就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而言,系商业性的门窗安装,系买卖与建设工程的混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现因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传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夏 莹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