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吴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元,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基尔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国土局南)。
法定代表人:徐钩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茅山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基尔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基尔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茅山建设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为公司股东预分配的利润款项。2016年10月在没有到期工程款应付情况下,基尔特公司向茅山公司委托支付了5000万元款项后,3000万元作为基尔特公司的股东预分红,既按持股比例分别转给基尔特公司股东徐钩朋、郑炜、汪友成、***,剩余2000万元于2016年12月底转回基尔特公司。2017年春节前,基尔特公司才根据工程进度向茅山建设支付了2幢及4幢的部分首期工程款。
根据茅山公司称,本案中,总包方基尔特公司提前向承包方茅山公司支付5000万元工程款,承包方茅山公司收到后“大方”地“借”给了总包方基尔特公司四名股东。此外,承包方不仅借出了部分款项,而且将剩余的款项打回给了总包方。总包方的借款人不仅不用出具借据、收据,约定借款利率、利息、还款时间。甚至,之后的三年半,承包方茅山公司更是从来没有向基尔特公司四名股东催要过款。为何借出的时候四名股东无需出具借条,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在茅山公司仅提供转账凭证,***抗辩转账不属于借款,系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茅山公司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民事起诉状仅提供转账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货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基尔特公司当时另外三名股东徐钓朋、郑炜、汪友成参与诉讼,并要求调取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茅山建设与基尔特公司、徐钧朋、郑炜、汪友成之间的往来款及相应财务凭证,一审法院既不追加,也不作出裁定驳回,更不同意调取资金往来凭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严惩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平!
被上诉人茅山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茅山公司是通过转账把钱支付给了***是事实,只不过是钱的性质到底是借款还是分红,我们认为在出借时原始凭证上就已经标注了款项用途是借款,在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审之前,基尔特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上也多次明确这笔款项是通过茅山公司借给各个股东临时使用,在基尔特公司需要向茅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当立即归还,所以,各个股东包括***都明知和茅山公司之间是一种无息的临时借款关系,同时其他股东也都已经将按出资比例借到的钱归还给了茅山公司用作支付工程款,如果***的逻辑能够成立,本案中***不归还,显然既不符合股东最初的合意,也会造成新的股东之间利益不平衡。
原审第三人基尔特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借款600万元系***向茅山公司借款,其应归还给茅山公司,作为应付工程款。在补充意见中再次重申,5000万元预付工程款给茅山公司,因其中3000万元暂时没有他用,基尔特公司原股东与茅山公司审议,将上述款项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出借,是个股东向茅山公司的临时借款,并非***所称预分红。上述借款各股东明确约定在茅山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时,借款人应该无条件上述款项归还给茅山公司。
茅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归还其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曰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曰,***急需资金周转,向茅山公司借款600万元,茅山公司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出借,并于2016年10月28日向***汇款600万元,但***未能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基尔特公司与茅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尔特公司将城市峰镜一期工程1号至4号楼、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茅山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工程款总价计108152345元。
2016年8月10日,基尔特公司股东成员变更为***、徐钧朋、郑炜、汪友成四人(其中***持股20%、徐钧朋持股35%、郑炜持股35%、汪友成持股10%),当时汪友成为茅山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26日,基尔特公司汇付给茅山公司5000万元,汇款备注为“预付款(工程款)”。2016年11月17日,基尔特公司汇付给了茅山公司2000万元,汇款亦备注为“预付款(工程款)”。
2016年10月28日,茅山公司向基尔特公司股东成员***、徐钧朋、郑炜分别电汇支付了600万元、1050万元、1050万元,向汪友成支付了300万元,茅山公司在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均记载为“借款”,上述付款公司帐薄记账凭证亦记载为付***、徐钧朋、郑炜借款。
2019年6月13日,***以汪友成、徐钧朋、郑炜为被告、以基尔特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确认2018年9月17日和2018年11月9日的基尔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要求汪友成向基尔特公司返还2800万元及利息,徐钧朋、郑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请求。2019年8月20日,茅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600万元。
审理中,茅山公司陈述,茅山公司承包基尔特公司发包的城市峰镜一期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夏有华。在2016年10月份,该工程实际到期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大约为2000万元,实际到期工程款数额没有5000万元,未到期工程款暂时不需要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夏有华。而当时,基尔特公司的几位股东考虑到后期还需要支付工程款,因此在基尔特公司账上剩佘的3000万元不能直接分红,但是基尔特公司的四名股东又希望能够无息使用这笔款项,如果由基尔特公司直接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各股东使用,容易产生公司分红的误解,同时如果股东到期不将该部分款项归还给基尔特公司,基尔特公司受大股东控制,在诉讼方面也会发生困难,会给施工方造成经济困难,引发不必要的矛盾。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所以基尔特公司将该5000万元预付工程款支付给了茅山公司,并且注明是支付“预付工程款”。茅山公司收到款项后,将尚未到期的300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夏友华,而是按照基尔特公司四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出借给了四名股东无息使用,并不是受基尔特公司委托支付预分红款,因为到2018年工程款付款节点到期时,该部分款项就应当归还给茅山公司,由茅山公司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夏友华。但在工程款付款节点到期后,基尔特公司四名股东都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拒不还款,实际施工人夏友华天天向茅山公司追要工程款,为此茅山公司才提起诉讼。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另其他股东的借款均已经归还给了茅山公司。
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基尔特公司股东徐钩朋、郑炜分别汇款偿还了茅山公司1050万元、10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茅山公司依据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抗辩称汇款款项系基尔特公司委托茅山公司向其股东支付的预分红款,但***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第三人股东会的相关分红决议,基尔特公司也明确案涉600万元款项是原、被告双方间的往来,与基尔特公司无关。而且基尔特公司支付给茅山公司的5000万元款项,付款凭证上明确记载用途是“预付工程款”,并不是“分红款”。***主张基尔特公司将款项付至茅山公司账户,再通过茅山公司账户向基尔特公司股东支付预分红款,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结合茅山公司向基尔特公司的其他股东支付款项后,其他股东予以归还的事实,应认定茅山公司汇付给***的600万元款项,系茅山公司交付给***的借款。茅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法庭提供基尔特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其与茅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茅山公司质证认为且明确了该款项是以作为基尔特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茅山公司,因为没有达到预付条件所有给了四个股东,即使归还款项也应当给基尔特公司,和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与基尔特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出具给法庭的答辩状矛盾,也就是说基尔特公司三次陈述的事实都不一致。茅山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中的内容和答辩状以及我方关于该款项的陈述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分歧,通知当中讲的茅山公司和***之间就是借贷关系,最后一句话表达的意思是如果你把借款归还掉了,也可以视作公司向茅山公司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这个是茅山公司和基尔特公司之间的一种结算方式,所以上诉人代理人说的矛盾是停留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之间的问题。其实不存在任何矛盾。同时,这份通知中也再次明确了另外两位股东所借款项已经归还给了茅山公司,而汪友成本来就是茅山公司的股东,茅山公司的收支基本反映的就是汪友成的收支,但是现在其已经把茅山公司的股东出让给了朱红元。***则认为:通知的第二句话“公司资金困难时各股东向公司所借款项必须归还”,这是前提,借的钱要还,是作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的,而不是我方和茅山公司之间确认借款,最多是确认了***之间与基尔特公司有借款,款项是通过茅山公司转而支付的,案涉款项是基尔特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个人的借款,茅山公司混淆了法律关系。本院对***提供通知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并另查明,基尔特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发送一份通知载明:“按照2019年3月22日和2019年12月16日两次股东会决议要求,当公司资金出现困难时,原公司股东向公司所借款项必须归还。……”,该通知要求***归还向基尔特公司所借款项600万元,由此可见茅山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借款600万元,不属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项下款项,而是遵循基尔特公司的指令将其预先支付未到期工程款2000万元按照持股比例转账给四名股东,其中***收到基尔特公司借款600万元。本院对***提供通知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茅山公司与***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茅山公司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茅山公司向***主张600万元债权,虽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称案涉款项600万元系其作为基尔特公司股东的预分红款,并举证基尔特公司出具的通知证明与茅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茅山公司认为案涉600万元是基尔特公司预付工程款3000万元中的一部分,基尔特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万元给茅山公司,因未到付款时间节点,其中3000万元暂时没有他用,基尔特公司原股东与茅山公司审议,将上述款项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出借,是各股东向茅山公司的临时借款,并非***所称预分红。基尔特公司最终确认,原各股东向公司所借款项系支付给茅山公司工程款,并要求***立即将原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由茅山公司所转借的人民币600万元整归还给茅山公司。上述事实茅山公司可以证明茅山公司与基尔特公司原各股东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茅山公司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茅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交付600万元,汇款及记账凭证均记载为借款,同时,基尔特公司也确认该款不是公司预分红款,应属于公司股东***向茅山公司的借款,据此,***以与茅山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谢 铭
审 判 员 姜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