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5944号
原告: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基尔特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土局南)。
法定代表人:**朋,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茅山建设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茅山建设公司不服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苏11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管辖权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后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基尔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基尔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基尔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出借,并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汇款600万元。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案由也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就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进行举证。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00万元款项,系第三人基尔特公司委托原告向基尔特公司股东支付的预分红,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2016年10月份左右,第三人基尔特公司支付给了原告茅山建设公司5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作为预付工程款,另外的3000万元委托原告按照当时基尔特公司四名股东的持股比例支付预分红,当时被告***在基尔特公司占股比例为20%,案外人**、**朋各占股35%,茅山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占股10%,茅山建设公司向***、**、**朋、***分别支付了600万元、1050万元、1050万元、300万元。本案系原告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基尔特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案涉600万元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往来,与第三人基尔特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基尔特公司与原告茅山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尔特公司将城市峰镜一期工程1号至4号楼、地、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茅山建设公司施工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工程款总价计108152345元。
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基尔特公司股东成员变更为***、**朋、**、***四人,其中,***持股比例为20%,**朋持股比例为35%,**持股比例为35%,***持股比例为10%,***当时为茅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26日,第三人基尔特公司汇付给茅山建设公司3000万元,汇款备注为“预付款(工程款)”。2016年11月17日,基尔特公司汇付给了茅山建设公司2000万元,汇款亦备注为“预付款(工程款)”。
2016年10月28日,茅山建设公司向第三人基尔特公司股东成员***、**朋、**分别电汇支付了600万元、1050万元、1050万元,向***支付了300万元,茅山建设公司在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均记载为“借款”,上述付款公司帐簿记账凭证亦记载为付***、**朋、**借款。
2019年6月13日,***以***、**朋、**为被告、以基尔特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确认2018年9月17日和2018年11月9日的基尔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要求***向基尔特公司返还2800万元及利息,**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请求。2019年8月20日,原告茅山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万元。
审理中,原告方陈述,茅山建设公司承包第三人基尔特公司发包的城市峰镜一期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在2016年10月份,该工程实际到期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大约为2000万元,实际到期工程款数额没有5000万元,未到期工程款暂时不需要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而当时,第三人基尔特公司的几位股东考虑到后期还需要支付工程款,因此在第三人基尔特公司账上剩余的3000万元不能直接分红,但是第三人公司的四名股东又希望能够无息使用这笔款项,如果由第三人直接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各股东使用,容易产生公司分红的误解,同时如果股东到期不将该部分款项归还给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受大股东控制,在诉讼方面也会发生困难,会给施工人造成经济困难,连带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所以第三人基尔特公司将该5000万元预付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并且注明是支付“预付工程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将尚未到期的300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而是按照第三人基尔特公司四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出借给了四名股东无息使用,并不是受第三人委托支付预分红款,因为到2018年工程款付款节点到期时,该部分款项就应当归还给原告,由原告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在工程款付款节点到期后,基尔特公司四名股东都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被告***拒不还款,实际施工人***天天向原告追要工程款,为此原告才提起诉讼。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另外的几位借款人已经将款项归还给了原告。
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基尔特公司股东**朋、**分别汇款偿还了茅山建设公司1050万元、10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茅山建设公司依据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虽抗辩称汇款款项系第三人基尔特公司委托原告向第三人股东支付的预分红款,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第三人股东会的相关分红决议,第三人基尔特公司也明确案涉600万元款项是原、被告双方间的往来,与第三人无关。而且,第三人基尔特公司支付给茅山建设公司的5000万元款项,付款凭证上明确记载用途是“预付工程款”,并不是“分红款”。被告主张第三人基尔特公司将款项付至茅山建设公司账户,再通过茅山建设公司账户向第三人公司股东支付预分红款,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茅山建设公司向第三人基尔特公司的其他股东支付款项后,其他股东予以归还的事实,应认定茅山建设公司汇付给被告***的600万元款项,系茅山建设公司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道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