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大光电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南京合特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南大光电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执异68号
申请人:南京合特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科创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宇,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南大光电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发路28号04幢。
法定代表人:杨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南京合特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特光伏公司)与南京南大光电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合特光伏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仲裁委)作出的(2016)宁裁字第496-0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合特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宇、赵月,南大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李益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合特光伏公司申请称:2014年8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多腔室PECVD薄膜沉积系统采购合同》,后发生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向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南京仲裁委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宁裁字第496-09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后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对上述一系列事情,申请人一直不知情,也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等仲裁文书。直到2017年9月18日,申请人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才得知仲裁和执行事宜。申请人经调取仲裁档案后认为,仲裁裁决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以及申请执行期未到,该仲裁裁决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南京仲裁委事实认定不清。1.被申请人有先付款义务,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申请人2015年8月28日、2016年2月26日分别支付的26万元(分别为总价的10%),已是迟延付款,不属于裁决书所述之提前支付;同时,截至目前为止,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也只付至货款的80%。2.申请人提供的ClusterPECVD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两轮调试只能说明申请人在积极地履行合同,而不能说明申请人交付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单方委托南京大学江苏省光电信息功能材料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设备不合格的依据。3.验收时间的滞后,是由于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场地等配套设施,未能按照合同及时付款,且未能及时提供特气系统等实验设施,造成工期延误。未能给申请人的调试工作提供便利。(二)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然而,南京仲裁委并未向申请人送达过任何仲裁文书,裁决书载明的“张群芳拒收南京市仲裁委发送的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不属实。张群芳根本没有收到仲裁委寄送的材料,更没有拒收。因此南京仲裁委在未确认申请人实际住所、联系方式、是否收到仲裁材料的情况下,径直作出缺席审理,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的程序,侵犯了申请人应诉答辩的权利。(三)申请人未收到南京仲裁委送达的仲裁裁决书,10日内履行期限未到。根据南京仲裁委提供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快递单上的信息显示,当时申请人并不在邮寄的地址上(手写:人已他往),且左上角显示退回邮寄局。而且当时申请人未收到快递员的电话通知,南京仲裁委没有实际送达。裁决书第五部分有关执行的条款均为申请人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返还208万元的货款、律师费、公证费和仲裁费。即被申请人应从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后申请法院执行。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上述的履行期限尚未开始计算,故被申请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张群芳和李成栋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包括对方公司与张群芳的邮件往来,足以让南京仲裁委认定合同是否需要解除,以及何方违约。(五)南京仲裁委不是唯一的仲裁机构。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而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不止南京仲裁委一家。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南大光电公司辩称:申请人的不予执行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机构唯一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仲裁规则提起仲裁”,甲方所在地只有南京仲裁委,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机构唯一确定,并且约定使用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申请人依2016年1月27日承诺书最后一句,“如因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认为双方对仲裁条件进行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承诺书是申请人单方提供,并非双方合意,不能视为对仲裁条款的变更,仲裁条例不受影响。2.案涉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合法合规。根据双方订立的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应该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法律文书的送达,由于申请人在未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私自搬离原注册地,且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南京仲裁委依据该条规定依法向申请人工商登记有效的注册地进行送达,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3.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无需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南京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部分提出的异议,相当于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这与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相违背,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条,故对该理由无需审查。4.李成栋2016年5月3日给张群芳发送的邮件,具体内容为对数据的测试结果告诉了张群芳,这个测试结果和合同约定的结果相比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果。通过邮件可以说明当时测量的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这份邮件是5月3日的,6月份之间双方的会议纪要中,申请人对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作了确认。所以该证据不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程序符合南京仲裁委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结果一裁终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多腔室PECVD薄膜沉积系统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方式为申请人付至90%后,申请人验收、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指向的仲裁机构不具有唯一性;2.南京仲裁委(2016)宁裁字第496-09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裁决结果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多腔室PECVD薄膜沉积系统采购合同》、申请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0日的履行期限;3.2016年1月27日申请人作出的申请被申请人支付ClusterPECVD10%设备款项及派员调试交付设备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在积极的履行合同、申请人在收到10%的设备款项时,为被申请人调试设备、双方对仲裁条款进行变更,该合同纠纷没有了仲裁条款;4.2016年9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02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中《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收件人信息栏张群芳的手机号码是错误的,张群芳从未用过该手机号码;5.李成栋与张群芳之间的来往邮件,用以证明李成栋对采购合同涉及的材料不专业、双方在调试过程中,设备运行良好,结果是符合合同约定的;6.张群芳与对方的邮件往来(2016年3月2日往后四页),用以证明对方采购的特气不符合试验要求,是造成试验失败的重要原因;7.本院(2017)苏01执32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开始执行程序;8.南京仲裁委2017年3月9日邮寄的快递单号为1042197682823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用以证明快递单上标注的“人已他往、退回邮寄局”,表明南京仲裁委没有将案涉仲裁裁决书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了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以证明相关诉讼文书及案涉仲裁裁决已经根据仲裁规则依法有效送达。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任何文书,南京仲裁委即使按照仲裁规则也没有进行有效送达。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了南京仲裁委在仲裁阶段向申请人送达材料的快递单,包括开庭通知、补充证据、参加仲裁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送达回证等。申请人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快递单上已反映出申请人迁往他处,南京仲裁委对此是知晓的,但仍然按照缺席处理,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人还认为关于邮寄送达的问题实际上也包含了仲裁送达规则问题,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南京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并不是送达时适用的仲裁规则,申请人认为应该按照签订合同时的仲裁规则。被申请人认为:南京仲裁委已经依据仲裁规则第72条第3款进行了有效送达,包括最开始的仲裁通知及之后的每一次证据送达,申请人称公司迁往常州的说法和解释与仲裁规则不符,更为重要的是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收件手机号码都是正确的,快递员也和其法定代表人取得了联系。关于申请人提到的合同签订时的仲裁规则与最终仲裁规则不一致的问题,申请人提供2013年1月起适用的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其中提到了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为有效送达地址。
经审查查明,南京仲裁委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3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补充证据、参加仲裁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送达回证等,送达地址均为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科创大道9号,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89××××8779。在特快专递邮件该退批条上有注明:人已他往及该公司已迁往常州,请与收件人联系等字样。根据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南京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的事由。本院认为,对案涉相关事实的认定,系仲裁委行使裁决权的范畴,非属法院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对该项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申请人未收到仲裁委送达的仲裁裁决书的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南京仲裁委将诉讼相关文书向申请人的注册地送达,符合仲裁规则对送达的规定,为合法有效送达,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由。本院认为,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事由,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南京仲裁委不是唯一的仲裁机构的事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申请仲裁”,甲方即被申请人的注册地位于南京市,南京仲裁委系南京地区唯一仲裁机构,南京仲裁委即应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已唯一确定。故对该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京合特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宁裁字第496-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姜 欣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文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