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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26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
原告****与被告A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公司向原告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62180.2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2180.21元为基数,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算至2022年4月26日为17088.24元】;2、如被告A公司不履行上述分配盈余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系被告A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被告***、****、****、****、****为原告退出被告A公司时的股东。2015年1月12日,被告A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在被告A公司扩股前对2014年12月31日前公司发生的业务、成本、资产等进行内部清算。2015年1月22日,被告A公司完成了内部关清算工作,并作出了《B公司2014年9月扩股前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清算组所完成的《B公司2014年前资产报告表》(《2014年12月底前A公司清算报告表》),并约定原告仍有权按其在2014年9月前的持股比例(2%)按清算结果分配被告A公司在2019年底前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共计4471782.25元,除去100万股本外,原告还可分得69435.65元。根据股东会决议约定相关权益应在2016年4月30日及在2017年4月30日前根据收款情况分配。在明确原告的权益后,2015年3月31日,被告A公司作出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同日,原告按注册资本金价格转让其所持股权。协议约定股权转后原告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但对2014年底前公司资产清算所明确的股东利益,仍享有分配权,后原告退出被告公司。在原告退出公司后,被告A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分配。
六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时不是被告A公司的股东,其在股权转让给被告****时已将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无权请求分配被告A公司净利润;第二,原告诉状有几点陈述与事实不符。1、2014年12月底前的清算报告是清算小组出具的一个阶段性的清算报告,并非最终清算报告。阶段性清算报告只约定了应收应付款的数额,对于催收成本没有最终定论,比如对于公积金的提留、企业所得税的支付、个税代扣均未作出约定,当时仅是一个分配意向,对于最终怎么分配不明确。2、2015年1月22日的决议,也仅对分配的意思、分配时间做了一个表示,但是对分配人员、比例、金额,包括分配的总金额及具体每个人分配的金额均未作出约定,所以2015年的决议并未形成具体的分配方案。3、2016年6月15日,8位股东又召开了股东会,78%的股东表决通过,原告也同意暂不做分配,决议中非常明确是不做分配。4、2016年6月份的决议是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对盈余分配没有重新作出决议,故应按照2016年6月15日的决议来。5、2014年10月1日,股东从8人变成了10人,增加了2位股东,股东人数和持有比例均发生了变化。清算报告的时间点是到2014年12月31日,但当时股权架构已做出调整,理论中当时应该是10位股东都要表决,但实际上只有8位股东表决,侵害了其他股东权益,且原告的持股比例在调整后发生了变化,由持股2%变更为1.33%。当时分配的股东人数、金额、比例都是没有做出决议的;第三,即使存在公司盈余分配,原告的计算金额错误。计算表当中有合同数和清算数,两者有差异。此外,***还有29个项目大概126万款项没有收回来,由于这些钱未收进来所以最终没分。且固定资产约32万余元不是现金,不能直接分配。目前成本不确定,比如之前股东间知情权案件存在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存在诉讼费用、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A公司起诉***案件的相关费用,这些成本目前是不明确的,法院不宜直接计算。另,还有一块固定资产如何处置要等股东进行决定,这不能由法院决定。目前分配的金额有争议,成本有争议,原告起诉的金额未扣除企业公积金,未扣除企业所得税,还有代扣的个人需要缴纳的税费,参与分配的股东人数有争议,故在分配金额、成本、股东资产处置等都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原告补充称:1、2015年股东会决议并非阶段性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了分配比例和时间,是一份具体的股东会分配方案。2、2016年****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并未调整原先确定的分配金额和范围,只是明确了暂不分配,而是满足100万后再分配,与之前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冲突。且该份决议签订时很多人已经不是股东了,因此达成的也不是股东会决议,而是一份各方达成合意的书面资料,故该份决议不能给予***或其他股东。3、后期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是不影响原先决定的分配金额和方式。就是因为股权变更,原告才向其他被告主张相应责任,原告的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10年11月1日,A公司经股权变更后有八名股东,分别为****出资2万、****出资8万、***出资6万、****出资22万、****出资8万、****出资8万、****出资24万、***出资22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2014年10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注册资本增加至150万元,股东变更为****出资2万元,***6万元,***9万元,****9万元,****9万元,****9万元,****9万元,***22.5万元,****22.5万元,****52万元。
2015年1月1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对2014年12月31日前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股东决议,由****、****、***、***、****五位股东组成清算小组。股东****、***、****、****、****、***、****、****在《关于对2014年12月31日前资产进行清算的决定》上签名。
2015年1月22日,A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2014年9月扩股前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清算方案,在分析各类应收款存在的催收成本、事后服务等费用,测算出清算折扣,2014年12月31日前的应收账款按四类处置。并制作《2014年12月底前A公司清算报告表》,确认公司资产合计8911375.88元,其中业务应收款7328093元,应付款4439593.63元,据此计算出所有者权益4471782.25元(包括实收资本1000000元)。会议还明确对本次清算后的股东权益,除1000000元股本外,其剩余权益的分配原则上分次进行,第一次在2016年4月30日前按收款情况分配一次,第二次在2017年4月30日前根据余款催收情况作适当调整后分配。如有剩余应收款再视情况确定分配。此时,****、****已经辞职,***即将辞职。此次清算的股东权益的分配仍按2014年9月前的股东和比例分配。因2014年9月30日公司扩股后的股本金未到位,本次转让一律按扩股前本金转让。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2015年3月31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A公司1.3333%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款90000元。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股东义务,但对2014年底前公司资产清算后的股东权益仍享有分配权。****、****、****、***、***、***、****、****作为见证股东签名。
2015年4月30日,A公司的股东由10人变更为6人,变更后的股东分别是***,认缴出资6万元;****,认缴出资9万元;****,认缴出资9万元;****,认缴出资9万元;****,认缴出资45万元;****,认缴出资72万元。
2016年6月15日,****、****、****、****、****、****、***、***参加2014年9月扩股前股东第二次会议,除了***以外的七人在《2014年9月扩股前股东第二次会议决议》上签名。决议内容:1、***遗漏11个项目合计623000元未列入清算;2、***经手已列入清算但催收无果的17个项目,合计778410元;3、C教堂准备起诉A公司追偿2010年10月11日塌方后的治理费和茶园地赔偿等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公司的股东承担。4、根据清算报告,共有应收款8112055元,至2016年4月30日止,16个月来共催收到位应收款5608820元,催收成本和部分项目事后服务成本541812.01元,可分配总额980112.65元。5、不能收回的由经手人承担全部损失。6、基于C教堂一事,故本次可分配权益的980112.65元暂不分配,待2016年12月31日,加上剩余应收款催收情况,合计留足100万元后再用于分配。
2018年5月12日,****、****、****、****、****、****、***、***八人参加2014年9月扩股前股东第三次会议,***在《***经手的2014年底清算后应收款至2018年4月30日止仍不能收回项目及款项一览表》情况说明人处签名,确认至2018年4月30日尚有29个项目合计1344300元未收回。
2018年6月30日,****、****、****、****、****、****、***、***八人参加2014年9月扩股前股东第三次临时会议,但***、****和****三人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内容:截止2018年4月30日,***有29个项目未催收到位,****有1个未催收到位;截止2018年6月30日,****催收到位,***经手的1344300元应收款未到位,决定1344300元由***承担。未对利润和权益分配进行讨论。
另查明,A公司的股权结构历经多次调整,现股东仅为****一人,公司名称由B公司变更为A公司。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底清算后应收款至2018年4月30日止仍不能收回项目及款项一览表中的29个项目款项是否收回进行审计,后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撤回审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A公司是否应向****进行盈余分配;三、***、****、****、****、****是否应对A公司的盈余分配不能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的主体适格问题。六被告抗辩原告起诉时不是公司的股东,其在股权转让时将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无权请求分配公司净利润。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享有2014年底前公司资产清算后的股东权益分配权,即盈余分配请求权并未一并转让。原告在(2020)浙0127民诉前调2735一案中已向被告出示《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结合2015年1月22日的《2014年9月扩股前股东会决议》可知,增资扩股前的全体股东包括股权受让方均认可****在股权转让时保留了分红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A公司是否应向****进行盈余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的主要依据为2015年1月22日的《2014年9月扩股前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12月底前A公司清算报告表》,而该股东会决议虽载明对除100万股本外的剩余权益分配分次进行,但在两次分配时间上均以收款情况及余款催收情况为前提。****在《2014年9月扩股前股东第二次会议决议》上签名,同意暂不做分配,后期视催收情况,合计留足100万元后再用于分配。现本案双方对实际收款金额、催收成本、实际可分配净利润等均存在争议,****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2015年1月22日的《2014年9月扩股前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12月底前A公司清算报告表》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载明了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三、关于****要求***、****、****、****、****对A公司的盈余分配不能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上分析,无事实依据。
综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15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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