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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5276号 原告:济宁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梦圆路100号综合楼3楼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6808370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欣苑雅居小区2号楼东三单元五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6904820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众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电梯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将其安装的电梯轿厢及附属设施予以拆除并运走,恢复电梯井道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电梯一部,双方订立电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规格型号、货款支付等内容,同时约定被告应当绘制电梯安装图纸交原告确认后再行安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订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绘制的电梯图纸有误,且未经原告确认图纸即行定制并安装,造成电梯安装后始发现,被告作出前侧轿门中心严重偏离的非常规设计(安装期间原告无法查看轿厢情形,待安装完成后方可打开轿厢)。原告多次就重装整改问题与被告沟通,被告均各种推诿,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其仍不履行。后原告又发现电梯轿厢门被告未依约使用发纹不锈钢(304#),而是使用复合型材料,以次充好,违反基本诚信原则。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具体法律依据。二、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货款、恢复电梯井道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定制的电梯是旧房改造添加的电梯,原告已将电梯所需的钢井道自己施工完成,且原告自建的钢井道中心与房屋建筑门洞存在左右偏心的情况。根据房屋、电梯井道偏心的客观实际情况,结合定制电梯的尺寸,被告只能设计出电梯轿厢门偏心的唯一设计方案。所以,案涉电梯完全是根据房屋建筑门洞与钢井道现场实际情况设计制作安装。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6月6日,原告支付定金后电话催促我公司安排生产,我公司按双方签署的《电梯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供钢井道土建图纸,原告回复按照现场测量尺寸直接进行生产,原告的回复应当视为其作出图纸不需签认的意思表示。再次,从原告要求电梯排产至电梯(2020年7月28日)安装完成自检合格,共51天的期间,原告从未提出图纸签认异议,电梯安装过程中需要原告配合提供动力电源及照明电源,原告均以配合;原告的事实行为完全能够印证,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就电梯规格图纸不需签认这一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再者,从合同中约定电梯图纸签认的目的来看,签认图纸是原告对定制电梯达到约定规格标准的监督,而《电梯合同》中并未约定电梯内壁必须对称。涉案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定制符合该房屋设施要求的电梯,从合同目的处罚,我公司排产的电梯参数及安全性能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关于电梯层门板的材质,被告与电梯生产厂家采购合同同样约定了门板是304不锈钢,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约定的材料为门板的外层材料,内层用什么材料加固、是否需要加固,是生产厂家根据国家规范以及电梯的安全需要而制作,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在**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专业解读后,监管局综合认定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说明复合材料的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电梯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安全的运输工具,在举证中原告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电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如影响载客人数、影响电梯的使用寿命都是其主观臆断猜测,任何一台电梯在安装前其电梯的所有规格都会交到特检院备案,竣工验收后特检院出具合格报告才可以投入使用。而涉案电梯一直未能进行验收,其原因是原告迟迟不封堵电梯门洞,导致电梯无法进行特检验收,而原告提出的一系列的电梯问题都可以由特检院来检验是否符合备案时电梯的规格标准。原告通过起诉、撤诉、再起诉、再投诉的方式来解决电梯问题,不但拖延的电梯验收时间,还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我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能够完全实现,原告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告诉请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电梯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一份、电梯内照片一张、被告销售经理***信聊天记录及整改图纸、原告方委***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送***函一份及EMS邮寄回执、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的致函一份及编号为DT20201013号《电梯合同》、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的回复意见、联系函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鸿盛公司提交了关于济宁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电梯项目轿门偏心的说明一份、四组电梯照片共8张、产品合格证、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报检受理回执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施工自检报告各一份、被告鸿盛公司与案外人**电梯有限公司订立的电梯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说明一份、产品合格证、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报检受理回执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施工自检报告各一份、被告鸿盛公司与案外人**电梯有限公司订立的电梯合同一份均盖有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电梯照片8张,能够证明存在轿门中心不居中电梯的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原告居众公司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了电梯合同,原告居众公司在被告鸿盛公司处定制电梯一部,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合同总价9.7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居众公司)向乙方(鸿盛公司)提供正确土建图纸,供乙方绘制电梯规格图纸,交甲方签认。甲方收到乙方图之后三天内确认签认并交至乙方,做乙方排产及交货依据。乙方在受到甲方提交的确认签认20天内向甲方交货。双方还约定厅门、门套材质为发纹不锈钢(304#),门套规格为标准小门套全层发纹不锈钢(304#),轿壁装潢、轿门为发纹不锈钢(304#),轿底材质为PVC材质GL5830100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元订金。被告对原告的电梯井进行实地测量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绘制好的电梯图纸交由原告签字确认即行排产、交付、安装。案涉电梯于2020年7月6日制作完成、组织安装,并于2020年7月20日安装完毕,被告及案外人**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电梯施工质量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安装完毕,启封电梯门时发现电梯轿门中心线并未居中、存在偏离。2020年9月14日,被告鸿盛公司经理**在与原告沟通电梯整改过程中称:“电梯合同是公司签的在图纸确认时我公司人员没仔细看就认同了,电梯已安装完成,具备验收使用条件,只是轿厢内不美观,是设计的问题”,并提供可作电梯轿门居中的整改方案。后双方对整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于2021年4月8日诉至本院。 案件受理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电梯进行整改,整改过程中,原告发现涉案电梯轿门材质并非约定的304#不锈钢,经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案涉电梯轿门材质为复合加固结构,外层为304#不锈钢材质面板,内层为SPCC材质的框架,外层304#不锈钢材质面板复合在内层SPCC材质的框架上。同时,根据鸿盛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涉案电梯由**公司制作,约定轿厢门为发纹不锈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告鸿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已对电梯的功能、配置、参数做了详细的约定和说明,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约定的规格参数、材质配置标准定制电梯、完成交付及安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实地测量后,交由**公司设计,后被告对**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中电梯轿门中心线并未居中、存在偏离的情况未仔细审查,且未将绘制电梯规格图纸交原告方签认,便同意由**公司制作,组织安装后,致使轿厢设计不美观,双方产生纠纷;在后期整改过程中,原告为确认重整费用,邀请专业人员到场后发现被告采取复合加固结构代替合同约定的厅门门套均为304#发纹不锈钢材质制作电梯轿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轿厢材质,故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 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构成关键取决于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要件是否具备的判断,是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基础。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首先,本案原告作为装修设计公司,对电梯的美观、质量存在一定要求。本案被告未将设计图纸交原告方签认,致使存在电梯轿门中心线并未居中、存在偏离的问题,且擅自采取复合加固结构代替合同约定的304#发纹不锈钢材质制作电梯轿门,势必对本案原告心理预期产生较大影响,在随后的整改工作中亦无法达成一致,且涉案电梯作为非金钱型标的物亦不适用强制履行,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其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疏漏,致使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辩解审美要求并非解除合同的理由、如解除合同形成资源浪费、被告未谋取商业暴利均有一定道理,但是,原告作为装修设计公司这种特殊主体,对电梯的要求并非仅是使用功能,且造成现状的原因,被告的责任更大。最后,诚信原则是商事活动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依诚信原则订立契约和履行契约,严格遵守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诚实、守信、善意等规则。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恪守承诺,不擅自毁约,并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电梯公司的专业企业,对电梯的材质、设计等行业知识充分了解,依约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应当严格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在其与原告约定电梯厅门、门套材质为发纹不锈钢(304#)后,但与案外人**电梯有限公司的合同中,仅依据**电梯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并未将原告定做的特殊要求纳入合同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正常交易秩序。综上分析,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在案涉电梯交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整改方案仍不能达成一致,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订立的《电梯合同》已满足法定解除的适用条件,原告主张解除《电梯合同》,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00元订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拆除电梯轿厢及附属设施、恢复电梯井原状,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宁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电梯合同》; 二、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宁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订金30,000元; 三、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并收回案涉电梯,恢复电梯井道原状; 四、驳回原告济宁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济宁市鸿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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