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执异338号
案外人:王彩红,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申请人: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京剧院小区10#307室。
法定代表人:由大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珍珠二组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辽06执保2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东昌路、珍珠街、经山街的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共161处。案外人王彩红对查封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87号一单元6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彩红称:请求依法解除对丹东市××区××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03.97平方米房屋的查封。2018年3月28日,异议人王彩红购买了****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丹东市××区××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03.97平方米房屋。异议人已于2018年5月18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599907元。2018年5月18日,异议人办理了进户手续,并实际入住该房屋。2021年7月29日,异议人发现上述房屋被贵院查封。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异议人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其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予以保护,故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恳请贵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人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辽06民初35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辽06执保2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丹东市××路、××、经山街的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共161处(详见查封房屋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2018年3月28日,甲方****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与乙方王彩红签订了《欧尚广场购房合同》,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丹东市××区××楼××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03.97平方米,房屋的单价为人民币57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总价款为人民币599907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款,购买方于2018年3月28日交纳房款人民币
10000元,余下房款于2018年5月28日前付清。案外人王彩红于2018年5月18日前将房款599907元付清。
2018年3月28日、4月9日、5月4日、5月18日,****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分别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17#-601房款,合计599907元。
2018年5月18日,****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出具“领钥匙通知单”,欧尚城小区17号楼601室,建筑面积103.97平方米,户型二室一厅,现已分配给王彩红居住,请予办理入户手续。
2021年9月16日,丹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丹东市个人房屋信息自助)查询结果证明:王彩红,身份证号(210603196812240025)无房屋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王彩红在法院查封之前与****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欧尚广场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案外人王彩红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故案外人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87号楼601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卢 国 华
审 判 员 白银河审判员徐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安 妮
书 记 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