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民初5025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盘山县。
被告: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京剧院小区10#307室。
法定代表人:由大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辽宁首嘉装配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东郭街道办事处2楼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谷延辉,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陈贺年,男,汉族,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原告***与被告辽宁首嘉配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贺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后,原告仍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75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627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浩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