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执异46号
案外人:孙文静,女,1998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晨,辽宁庚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京剧院小区10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由大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珍珠二组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该公司总经理。
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辽06执保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东昌路、珍珠街、经山街的房屋共161处。案外人孙文静于2022年3月10日对查封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81号一单元15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文静称,请求依法解除对丹东市××区××单元××室、建筑面积为66.21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异议人孙文静购买了被保全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丹东市××区××单元××室、建筑面积为66.21平方米的房屋。异议人已于2018年9月13日前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331050元。2018年10月24日,异议人办理了进户手续,并实际入住至今。2022年3月9日,异议人发现上述房屋被贵院查封。异议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异议人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其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予以保护,故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恳请贵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辽06民初35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00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辽06执保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丹东市××路、××、经山街的房屋共161处。案外人孙文静所主张的房屋包含在上述查封房屋内。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案外人孙文静与****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欧尚广场购房合同》,约定孙文静购买****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丹东市××区××楼××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66.21平方米,该房屋的单价为人民币5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31050元。同日,****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
再查明,2022年3月9日,丹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房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载明:经查询丹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查询人:孙文静(身份证号1504021***********),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孙文静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孙文静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81号楼1502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晓欣
审 判 员 白银河
审 判 员 卢国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旭
书 记 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