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执1055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京剧院小区10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由大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4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云清玉和建筑工程处经理,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6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原告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201国道云清玉和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5万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2万元;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5元,由原告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13元,由被告***承担7492元(原告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940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网络统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进行了传统查询,除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已依法予以冻结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认可上述信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0602执105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温志藩*
审 判 员 齐 国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登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