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6执异78号
案外人:***,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财产保全申请人: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京剧院小区10#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财产保全申请人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生公司)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和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81号一单元701室、建筑面积为90.91平方米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解除对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81号一单元701室、建筑面积为90.91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其理由如下:2019年8月13日,***购买了永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81号一单元701室、建筑面积为90.91平方米房屋,并于2019年8月13日前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509096元。2019年8月24日,***办理了进户手续,并实际入住至今。2023年3月27日,***发现上述房屋被贵院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其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予以保护,故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友生公司与永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辽06民初35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永和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辽06执保2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永和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东昌路、珍珠街、经山街、的房屋共161处(详见查封房屋清单)。其中包括涉案房屋。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乙方)与永和公司(甲方)签订《欧尚广场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81号楼7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0.91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509096元。***于2019年8月13日**和公司缴纳了全额购房款人民币509096元,永和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9年8月24日,永和公司向***出具了《领钥匙通知单》,之后,***陆续缴纳了电费、水费及物业费等费用。丹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3年3月28日出具《丹东市个人房屋信息自助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自2016年12月15日以后,无房屋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永和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其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81号701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