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24民初2045号
原告: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京剧院小区10#3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宽甸镇婆娑府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41006.4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转移施工所增加的费用,其中太平哨为3353999.5元,**坞为1686335.6元,共计5040335.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20年11月开始计算至2022年7月,共计20个月工程款利息)2124402.45元,以上共计总金额为9205743.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9月15日签订了《***蓝莓暖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原告随即开工,按进度建设了4个大棚后,被告在2020年10月通知原告剩余6个大棚需要移地到**坞、太平哨等地建设。但由于被告没有将移地后的建设使用土地以及配套设施等工作做好,从而使原告产生长时间的停工,原告因此产生了大量的设备、人员等窝工情况,加之设备、原料迁移、临时租赁存放场地等增加了大量的合同价格外支出,也使得原告可在2020年10月15日按期完工的工期一拖再拖,被告已属违约。在原告建设的大棚包括异地建设的全部完工后(大棚已被被告出租),被告迟迟不做造价审计和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直拖到2021年12月30日才将该工程造价审计做完。此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该工程款,其中又两次以函件形式发与被告(被告均签收),被告在支付20万元后再无任何支付和答复。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为3%,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返还”。现案涉工**工验收尚未满一年,质保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应予扣除暂不支付。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转移施工所增加的费用。首先,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其次,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原告无权再主张结算前的损失和违约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工结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3.5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由此可见,结算是对双方涉及价款事项的清算,***赔事项(工期延误损失、停工损失、窝工损失、违约金等)应予一并清算,如果在竣工结算时未提出应视为放弃,在竣工结算完成后任何一方都无权再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完成了竣工结算,遂对于竣工结算前的损失、违约金等不应再予支持。对此,北京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第二款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97号判决书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应在结算时一并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算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应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在原、被告已经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有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也无权再向被告主张,遂对于原告转移施工增加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条款,遂原告没有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另外,违约金也属**赔事项,因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原告无权再主张竣工结算完成之前的违约金,理由同答辩意见第二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蓝莓暖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蓝莓暖棚建设项目,批复文件:丹水法(2020)154号,工程地点:***上蒿村,设计单位:丹东市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伦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新建钢架暖棚10栋,每栋暖棚长80米、宽12米、高5.8米,新建棚头管理房10栋等(详见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二、工程承包范围。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中所有工程内容的施工。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工期总数日历天数4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按设计要求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由施工单位自行采购,未经监理人员认可的原材料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要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质量控制与检测。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合同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壹万贰仟元整(小写¥2312000.00元)。施工单位必须在宽甸镇内完税,否则不予结算。七、本工程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支付不超过施工总造价的97%;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为3%,竣工验收合同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返还。因财政资金拨付不及时影响价款结算,招标人(建设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八、承包人项目经理。……九、发包方责任。1.搞好工程监督指导;2.乙方施工中若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将乙方已完成的工程作废,并终止合同;3.负责工程验收;4.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和未经许可更改设计施工的不予验收;5.负责工程结算。十、承包方责任。1.保证工程按时完工,不得因资金拨付不及时影响工程施工进度;2.保证工程达到设计要求;3.服从业主监督指导;4.保证安全施工,如发生意外伤亡等事故由乙方负责;5.承担工程一切经济责任。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十三、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贰分,发包人执壹份,承包人执壹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共计施工10栋暖棚,前4栋位于***,后6栋位于**坞、太平哨等地。2021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竣工报告,报告显示10栋暖棚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该竣工报告上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2021年12月30日,案外人宽甸硼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原、被告的暖棚工程出具《***蓝莓暖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表》,审定金额为2241006.41元。该意见表原、被告均认可。审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剩余款项2041006.41元,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在签订合同书时名称为“丹东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蓝莓暖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表、***蓝莓暖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竣工报告及原、被告**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蓝莓暖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241006.41元。被告已付原告2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2041006.41元,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竣工报告,工**工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现已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年工程质量保证期限,故对被告提出暂不支付质保金(总工程造价3%)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转移施工所增加的费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工程款结算或审计中对转移施工增加的费用部分作出特别约定。庭审中,原告虽提交其单方出具的计价表、情况说明等材料,但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对该项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款于2021年12月30日审计确定金额为2241006.4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1006.41元,故被告应自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付欠付原告工程价款2041006.41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1006.41元;
二、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204100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开始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40元,由原告辽宁友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82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服务中心负担29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