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7303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民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乘航新乘南路(联欣花苑)。
法定代表人:陈卫佳,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民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民丰村委)与被告***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园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丰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920336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起与原告签订《农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协议期内,如政府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时,土地归甲方所有,与被告无关,地面附着物经济补偿总额由原被告按照3:7分成,被告收到经济补偿费后,应无条件出让。2014年被告租赁的土地遇到政府规划征用,被告告知原告拆迁补偿金为498880元,故向原告给付了149664(补偿金的30%),后原告得知,拆迁补偿金不止被告所述金额。被告的虚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其与民丰村委之前的《农田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从2014年6月8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葛。本次诉讼民丰村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田租赁协议》、银行进账单、收据、结算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民丰村股份合作社出具的证明、银行汇款单、银行汇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归纳如下:
2002年4月1日,***民丰村四组(甲方)与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农田租赁协议》,乙方因发展花卉苗木基地需要向甲方租用耕地14.51亩,低田4.85亩,14组0.15亩耕地。租用期暂定为五年,自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协议期内,如政府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时,土地归甲方所有,地面附属物由甲方及民丰村民委员会配合乙方与征地单位协商解决。征地单位进行经济补偿后,经济补偿总额由民丰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按3:7分成,乙方收到经济补偿费后,应无条件出让。协议还约定了租金等其他事项。甲、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了乘航镇民丰村沈巷里村民小组、园林公司的公章,鉴证方落款处加盖了***民丰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7年3月18日,***民丰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农田租赁协议》,乙方因发展花卉苗木基地需要向甲方租用耕地18.76亩,河面0.4亩。租用期暂定为三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协议期内,如政府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时,土地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地面附着物经济补偿总额由甲方与乙方按3:7分成,乙方收到经济补偿费后,应无条件出让。协议还约定了租金等其他事项。2010年2月24日,***民丰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农田租赁协议》,乙方因发展花卉苗木基地需要向甲方租用耕地18.76亩,河面0.4亩,计19.56亩。租用期暂定为三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协议期内,如政府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时,土地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地面附着物经济补偿总额由甲方与乙方按3:7分成,乙方收到经济补偿费后,应无条件出让。协议还约定了租金等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园林公司均按约支付了租金。2012年11月29日,***市土地储备中心、***市东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园林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产权人)、***市合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丙方、拆迁实施单位)签订《***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甲方因城乡一体化民丰安置点建设项目全权委托丙方对乙方坐落在***民丰村的房屋实施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85.94平方米,房屋评估值155557元,装潢评估值248911元,停产停业补助费72891元,搬迁奖21522元,合计补偿总金额498881元。协议签订后,园林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498881元。2014年3月28日,***民丰股份合作社出具给***市东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园林公司的补偿费共计498881元。根据我村与园林公司签的租地协议,按补偿总额30%付给我村总金额498881元×30%=149664元,另加租地租金47500元,两项合计共计197164元,该款请贵公司直接在支付园林公司补偿总额内扣除并一次性汇给我村。后园林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向***民丰股份合作社支付195228元的附着物补偿款及土地租金。2014年6月8日,***民丰股份合作社出具给***市东城开发有限公司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我村与园林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农田租赁协议,贵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该地块补偿总额为498881元,我村应获得149664元,另加土地租金47500元,两项合计197164元,再退还园林公司的复耕保证金1936元,实际应支付我村195228元,到目前为止,双方合同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无任何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所得的拆迁补偿金不止498881元,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除498881元之外有其他的拆迁补偿利益,且双方对被告已将498881元拆迁补偿费的30%支付给原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民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民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清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