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1072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7日组织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工资差额2661.5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290.2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2016年度工资差额为2074.27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6年度工资,要求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645.14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同年8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节假日也无例外,工资约定为每月3000元。2011年1月之后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解除通知违法,为此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园林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工作,担任保安职务,被告园林建设公司从当年9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工作岗位为门卫工作,每月工资为101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已将所有的规章制度向***做了展示说明,***完全知晓其中的规定含义,并表示愿意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文本为合同附件。
2016年4月8日,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在合同期内的工作表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园林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024.9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256.49元。2016年9月2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35.02元。
就其所主张的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原告******根据其离职前月平均2235.02元计算,被告在2016年1月至4月分别发放1482.37元、1667.37元、2022.37元、1773.3元,尚有工资差额2074.27元没有发放。后原告***又主张上述工资差额中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基本工资为1820元每月,加班工资按照原告的出勤记录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同时,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出勤记录。
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对***制作的出勤记录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被告的考勤记录,原告每月工作15天,由原告和***每人每天轮班,每班为24小时,计算下来与原告所统计的出勤记录一致,交班时间为每日早上6点半。但2016年2月7、9、11、13、15日五天是原告私自找他人代班。同时,被告园林建设公司为证实其已经足额发放了***在职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4月考勤记录,证明***的出勤时间;2、被告屡次违反公司劳动制度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检讨两份、检查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并存在旷工的事实;3、2016年1月至4月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签字确认相应工资已经结清,工资表中载明原告3月出勤15天,4月3-6日旷工;4、2016年2月、3月、4月考核评分汇总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5、被告2009年2月修订的规章制度一份及职工代表大会参会人员签字通过该规章制度及工会认可的决议,并提交公司对原告处理意见的征求函、通报及公司工会同意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考勤记录记载的出勤情况属实,但是2016年2月的5天代班是由原告及代班人员一致同意的,并且没有给被告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应当视为原告出勤,而原告2016年4月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并非是旷工;2、对有关检讨、检查及保证书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写的内容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反之,原告已经提醒被告单位的领导在自行车库安装监控设施,被告不能以此所谓的检讨来认定原告存在严重的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更何况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至今都没看到,即使看到规章制度也将他人的过错归责于原告;3、对2016年1月、3月、4月份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但是发放的工资标准低于国家法定标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对2016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因为月份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4、考聘汇总表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是被告应付劳动仲裁时单方制作,即使是原始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能作为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正当理由;5、规章制度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并不知晓。即使该规章制度是真实的,原告也签字认可,但却没有规定原告因为××请人代班作为违纪处理或者辞退处理。因此,该规章制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征求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已经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员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笔迹来分析,可能是一个人或者两个人代签。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处理结果不予认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是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中的原告行为属于轻微的道德范畴,因此被告的解除行为不合法。
为证实其已经向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提供照片1张、火车票及汽车票4张、兴安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主张其为回家探望父亲,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也已经同意,原告不存在旷工行为就请假经过,其陈述:2016年4月3日晚上5点左右交给办公室主任***,当时要求她签字确认一下,她同意并说先放那里,自己就拍了请假条的照片下去回到门卫上。庭审中,***并当庭提供手机以供核对,其中载明的拍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
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火车票、汽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所签署的时间有改动痕迹,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系被告园林建设公司事后添加,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相应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火车票、汽车票、考勤记录、规章制度、通报、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35.0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2016年1月至4月期间***的出勤记录,可知其工作期间每日工作为12小时,因双方在2011年1月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鉴于原告***从事的是保安工作,相应工作强度与一般工作相比较小,原告***的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60%。至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2月7日至15日期间***找他人代班一事,该事实有原告***自行书写的检查为据,事实清楚,扣除其中的法定假日及规定的调休,其余期间应当在计算原告***的工资差额时应予扣除。经计算,原告***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应得工资总额为10852.93元(含基本工资4978.93元、加班加点工资5874元),扣除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已经实际发放的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5463.44元,被告园林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相应差额5389.49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2074.27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本院不予干涉,认定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074.2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方面,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4月3日晚上5点左右将请假条交给了办公室主任***并得到许可,并表示当时拍照作为证据,但其手机里留存的照片却显示拍摄时间实际为2016年4月1日,而根据***提供的火车票,其在2016年4月2日即已经启程前往广西兴安县,可以看出***对其请假经过的陈述前后多处矛盾,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另一方面,被告园林建设公司的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原告***已经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知晓相关规章制度。至于***主张相关手写内容系被告园林建设公司事后添加,但经本院释明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原告***未能履行规定的请假手续,无故旷工4天,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可以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该解除行为合法,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2074.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