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执异132号
异议人(案外人):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2号。
负责人:陈晓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紫漫,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住址绵阳市涪城区泗王庙巷28号A栋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剑翔,四川道融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静,四川道融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裕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凯旋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杨钦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溪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凯旋路2588号11楼1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钧,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申请执行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溪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发出的拟评估、拍卖《公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各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是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陈国兵
审判员 朱苏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