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3民初5140号
原告: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确,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主要负责人:孙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被告**确、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银杏树损失32028.99元、红叶石楠损失2647.6元、草皮损失1921.6元、规费548.97元、税金1114.41元,共计3826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8日,***借用**确所有的川BXX**小型轿车沿绵阳市裕都大道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碰撞中心绿化带,造成3棵银杏树、部分红叶石楠灌木及草皮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确为事故车辆在**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汇鑫公司系绵阳市裕都大道绿化带的养护单位。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损失项目及金额予以了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银杏树损失25000元、红叶石楠灌木损失2000元、草皮损失1000元,合计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