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1332号
原告: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37742608N,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迅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金家林经济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3289629L。
法定代表人:张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吉,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四川迅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吉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被告迅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迅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20万元,及从2017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55%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迅吉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与原告汇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在原告处借款5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255%,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迅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吉为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至今未果。
被告迅吉公司辩称:1.原告向我公司出借的520万元,实际上代理涪城区政府兑现“512”灾后重建购土地地价承诺的处置方法;2.我公司2009年在金家林开始征地与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当时约定土地地价每亩13.6万元,但2017年土地摘牌时土地地价调整为每亩36.4万元,多出部分由原告代为出钱,土地办证后国土局返还多出的款项给金家林管委会,由管委会再返还给原告,实质就是维护政府的公信力。因为原告是国有独资企业,出资人系金家林管委会,我公司又正是该管委会的园区企业,所有的行为均是为推动园区企业土地摘牌工作并非真正借款;3.借款利息不应该支付,原、被告均为企业,根据央行相关规定企业之间不能进行资金相关的有息拆借;4.关于事项的处理,待我公司付完全部土地款后办证继续履行投资协议,将返还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张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根据金家林管委会安排为支持园区企业发展,现甲乙双方就资金拆借达成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520万元,借款仅限于本企业在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土地摘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9.255%,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承担借款利息,超过6个月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由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管委会承担;2.乙方以本次摘牌土地区财评后应返还的土地成本作本息担保,由金家林试验区管委会财政局负责代扣,乙方配合及时归还甲方。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迅吉公司转账520万元。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归还期限届满,原告汇鑫公司(甲方)与被告迅吉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1.根据原借款协议向乙方借用资金520万元,借款利率年为利率9.255%,现展期借款金额及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与原借款协议一致;2.依原借款协议借款期限6个月,现展期期限为11个月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总期限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3.210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30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乙方最迟于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结息,期限届满乙方未按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加收罚息,罚息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4.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乙方应于本协议的展期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自本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之日,乙方未能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乙方未偿还本金部分向乙方加收罚息,罚息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上浮50%;5.借款实际到账时间与借款方将借款缴入土地交易中心期间的利息由借款方自行承担;6.如原借款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018年11月30日,被告迅吉公司及被告张吉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迅吉公司自愿以其位于绵阳市为该公司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合同权利,被告张吉自愿为迅吉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内及主债务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系国有独资企业,其系中国(绵阳)科技城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全额出资,以及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系原、被告双方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被告双方虽均系法人组织,但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借款系为被告购地即其经营需要而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故上述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虽系中国(绵阳)科技城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全额出资,但其与中国(绵阳)科技城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系不同法律主体,故被告迅吉公司主张原告向其支付款项系为推动园区企业工作及代理涪城区政府兑现“512”灾后重建购土地地价承诺的处置方法而并非借款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系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并未禁止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产生民间借贷关系,故法人之间对出借款项而约定借款利息并未违法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已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支付主体系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9.255%向其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以及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应当在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本院争议焦点三系被告张吉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张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承诺对迅吉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担保范围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吉对被告迅吉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迅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9.2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四川迅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5万元从应承担利息中予以扣除;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吉对被告四川迅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7元,由被告四川迅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