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汇鑫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安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37742608N。
法定代表人:谢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中段199号18幢23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6H736。
法定代表人:廖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逾期未缴纳上诉费,虽申请缓交上诉费,但又未按期提交缓交诉讼费的相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及第二款“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及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刘云锋
审判员 欧泳如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冯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