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园区丽港园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
原审被告: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
原审第三人:四川竣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中段199号18幢23层11-14号。
法定代表人:廖晓明。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绵阳汇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竣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5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的《科技城集中发展区核心区西区支路网工程及东西二干道》1-4号路路面结构及附属工程不是由竣程公司施工的,与***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仅是四川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但并不是1-4号路面工程的现场代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竣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508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虽然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四川竣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科技城集中发展区核心区西区支路网工程及东西二干道意向协议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意向协议书》中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12号支路路基工程及边坡防护和涵洞工程”,原审第三人亦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涉1-4号路路面结构及附属工程不包括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且上诉人陈述“案涉的科技城集中发展区核心区西区支路网工程及东西二干道1-4号路路面结构及附属工程不是由竣程公司施工”,故案涉工程项目不受《科技城集中发展区核心区西区支路网工程及东西二干道意向协议书》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属实体审理范畴,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辖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安石
审 判 员 奉 英
审 判 员 邱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张睿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