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7民初243号
原告磐安县***永恒建材商行,住所地:磐安县***庄头村下处**号。
经营者卢宝清,男,1974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新渥镇横麦桥33号;现经营地址: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建设大厦13楼。
委托代理人蒋炜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磐安县***永恒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永恒商行)与被告浙江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鸿、被告中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商行诉称:2017年8月8日,被告派施军政代表被告与原磐安县新渥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现为磐安县新渥街道庄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磐安县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对该生产路硬化工程第一期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的施工负责人施军政代表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路面硬化,原告送货到生产路工地。2017年10月15日,被告的施工负责人施军政与原告结算,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875元(详见结算单)。原告认为,施军政的行为构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后果。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施工负责人施军政催讨未果,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98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9年2月1日止为3863.31元)。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晟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施军政到原告处购买水泥;施军政买了那么多水泥,到底用在哪里,我公司不清楚;水泥运到工地上,施军政有没有签单,我公司也不清楚;卢宝清也从来没有到我公司来说过跟我公司签订过水泥购买合同且欠了水泥款;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水泥购买合同。另外,我公司听施军政说,他个人还给卢宝清出具过欠条,这些水泥款是施军政个人欠款。同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一立方的水泥应该是5包左右,原告主张的水泥和水泥款明显太多;而且,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工程款是42万多,但发包方实际支付的是25万,而发包方说工程款已经付清,那么实际的工程量是合同载明工程量的60%,使用的水泥也应该需要60%左右。综上,原告起诉的水泥款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原告水泥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甲方”新渥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浙江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磐安县硬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中晟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施军政则在乙方“代表”栏后签名。之后,施军政手持前述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泥,指明将水泥运送到合同载明的施工地点。2017年10月15日,施军政和卢宝清以“结算人、经手人”和“销售方”的名义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卢宝清(磐安县***永恒建材商行)销售至磐安县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第一期)的水泥款总额89875元,已付水泥款40000元,尚欠卢宝清(磐安县***永恒建材商行)49875元(大写:肆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整)。”2019年2月11日,永恒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施军政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实施法律行为,但其在被告与新渥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以被告代表的身份签名,在其向原告提供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向原告购买水泥并要求送到合同载明的施工地点,应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施军政有权代表被告购买水泥并进行结算,施军政购买水泥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对施军政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在出具结算单后即时支付原告欠款;至今未付应当赔偿原告自出具结算单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永恒建材商行水泥款49875元,并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水泥款实际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美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