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5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营国,广东允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汉族,1971年6月15月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五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湖西湖。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雄,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房,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惠州市五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邦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的临建费用、退场机械、材料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等相关施工损失为1117628元;3、判决被上诉人二(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4、确认被上诉人三(惠州市五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5、判决被上诉人三(惠州市五邦实业有限公司)退出涉案场地建设施工;6、判决被上诉人四(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名为分包协议,实为挂靠协议,理由有四点:1、被上诉人四法定代表人刘雪明与被上诉人一**有系同学关系,被上诉人四因开发建厂房,被上诉人一知情后,因自己没有施工能力,于是介绍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不是公司,不具有承包资质,于是上诉人找到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四也都知情,并许可了上诉人,于是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二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以被上诉人二的名义施工。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二的名义施工,按照协议上诉人包工包料全包干形式给承包,被上诉人二除指派一名施工管理人外,不参与任何工作,施工的设备、劳务等工作全部由上诉人操作,因此,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3、被上诉人二不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总造价1.5%支付给被上诉人二管理费,此前,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二的要求已缴纳管理费4万多元,汇款至被上诉人二法定代表人曾伟光的银行账户。4、涉案工程的结算,是由上诉人独立核算,上诉人支付了按照协议约定管理费、税费、工人工资等款项,都是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二没有创造价值,也没有相应的利润报酬。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分文,上诉人进驻施工场地后做了“三通一平”工作,支出了工人工资、施工费、进料等大量工作。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有签订的《协议》确认部分无效,被上诉人一支付上诉人3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二支付的补偿款,被上诉人二应支付上诉人前期施工款,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一**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其个人无资质承包、分包工程。其次,退一步及时**有代表被上诉人三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但是被上诉人三也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该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再次,根据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四在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三与涉案工程无关,没有权利与义务。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协议》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这样可以吗?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性的,与被上诉人一何干?原审法院认定部分有效,有交效部分怎么能免除被上诉人二的责任?被上诉人一支付上诉人的30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二支付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协议》也没有说明是代替被上诉人二支付上诉人。最后,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被驱赶出涉案工地,在这1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进场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包括准备物料、平整场地、搭建工棚、水电等前期施工,对于前期施工,被上诉人也都予以认可。这些是上诉人做的工作,依法应予以核算,被上诉人二不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只能自己结算,在没有其他人核算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核算是唯一的结果,法院应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如此草率驳回上诉人的结算,一分钱也不认可,上诉人的付出得不到维护,那么公平何在?二、被上诉人三惠州五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理由2点:1、被上诉人三与被上诉人四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三先是将涉案工程发包于被上诉人二、又再将涉案工程分包于被上诉人三,并且2017年8月30日支付了被上诉人三500万元前期工程款,而且被上诉人三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签订的合同,也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避而不理,显然是偏袒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三明治被上诉人园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二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三与被上诉人四又私自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其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二和上诉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四被上诉人隐瞒事实,过河拆桥,合伙欺骗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三驱赶原告工人,损坏临时施工设施,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违约将涉案工程自己承建,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四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定四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惠州市五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应当维持。第二,本案上诉人与**友已经达成和解并且领取了全部的前期投资的款项,本案的纠纷实际上已经解决,但上诉人仍然以同样的理由进行起诉,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其他的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五邦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属于无效的民事合同,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而且上诉人在未得到建设单位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或许可且涉案工程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实际只是做了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存在重大过错。截止至目前为止,答辩人并未收取被答辩人任何管理费,也没有收取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41600元。其次,被答辩人已与被上诉人一**有达成了和解,本案纠纷已经解决。根据被答辩人已与被上诉人一均有提供的证据(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一已经对被答辩人做出了补偿,被答辩人也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一的30万元;另根据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答辩人已经确认其在园明公司的纠纷已经解决。现被答辩人再就此事上诉要求赔偿违反了该《协议书》的约定,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园明公司与上诉人不相识,没有签订任何业务往来,涉案工程是园明公司与惠阳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依约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定,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园明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不管其是挂靠还是签订分包协议,其属于自然人,依法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签订了,也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公安笔录,本案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上诉人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再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的临建费用、退场机械、材料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等相关施工损失为1117628元;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因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司法鉴定后的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定被告二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有签订的协议无效;三、确认被告五邦公司和被告园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四、判定被告五邦公司退出涉案场地建设施工;五、判定被告园明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放弃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讼的园明公司厂房、宿舍建设工程位于惠阳区××村,发包方系被告园明公司。2016年4月8日,被告园明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园明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365天,自2016年4月30日-2017年4月30日,具体以实际施工为准。
2016年4月10日,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全包干形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指报建时建设局核定的总造价)的1.5%计算,按进度付款。增加工程按增加工程造价的1.5%追加施工管理费。工期365天,自2016年4月30日-2017年4月30日。超期后每月追加管理费20000元至竣工验收止。其中乙方责任第1点为:严格按照“完善报建手续--安全评价--材料送检--组织施工--组织分部验收--初验--总验--备案”的建设程序做。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而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进驻涉讼工地,并准备一些临时设施和搭建板房等前期准备工作(尚未开始主体工程建设)。
2016年4月10日,被告**有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有和***在XXX嘉项目收到人民币陆拾万元保证金一事,**有答应在5月10日一次性退回***。另XXX甘陂村园明工厂项目交由***施工队承建,特此承诺。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二建公司(协议书称乙方)与被告园明公司(协议书称甲方)签订一份《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园明公司后期增加投资,须重新规划、设计,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合同解除后,甲方在同一小区重新规划的项目,必须由乙方承包,承包价按国家(2016)预算定额计算(具体承包内容、条款另定),不得重新选择其他任何施工队。二、如果重新规划,设计的项目,甲方执意要选择其他施工队承包,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前期的报建费用和此工程适当的利润。2017年10月6日,被告园明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发包事宜重新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按图施工,工期730天,自2017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28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7年11月5日,原告***(协议称乙方)与被告**有(协议称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XXX园明实业工地项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厂房包所有工具、机械、耗用品、人工费、垃圾清理,包竣工验收合格,包安全,按图纸内要求完成,包干价人民币叁佰捌拾元每平方米(特别声明,市场涨价、跌价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条、宿舍包干价人民币每平方米叁佰叁拾元,要求标准和厂房条件一样,(特别声明,市场涨价、跌价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厂房、宿舍单价结算按投影面积计算,以实测为准。第三条、工期270天,以开工令为准,付款部分按每月进度付70%工程款人工费(具体有困难双方另行协商),人工费余款在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第四条、地下桩基础工程由甲方处理,乙方从破桩开始计算。第五条、园明工地乙方帮忙留守工地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临时设施、保安工资、水电费、材料搬运、摆放损失等一切费用作价人民币叁拾万元,在11月25日付清给乙方,乙方无异议,乙方不准再提出任何园明工地其他赔偿事宜。第六条、为配合前期开工准备工作,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相关工作,不准以其他理由阻止甲方。第七条、甲方全权和惠阳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生所有业务往来均与乙方无关,2016年惠阳二建所发生与乙方的一切文件同时作废,不发生任何效力,乙方对此无异议。第八条、乙方在2017年11月5日前发生一切因园明实业工地的班组借款、按金及其他任何协议,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均与甲方和惠阳二建公司无关,乙方对此条款无异议,一切责任损失索赔等由***负责任。第九条、关于甲方在2016年XXX嘉工地一切事宜已和***全部解决,不存在任何解决及相关赔偿损失,如引发其他经济责任、损失由***负责,乙方对此条无异议。2017年11月30日,被告**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3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书写一份《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有交来XXX工地协议款项叁拾万元(¥300000元)。被告二建公司在庭审时和庭后书面意见中均明确表示对被告**有有关向原告***补偿300000元以解决涉讼工地纠纷的行为予以认可。
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有因涉讼工地进场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此于2018年1月14日退出涉讼工地。当地公安机关分别对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于“你与**有有无经济纠纷”的问题的回答是:“我和他没有经济纠纷,我在园明工地施工的前期费用共30万元**有已付给我了”。
2018年1月25日,涉讼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告***主张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为此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的合同尾部(仅1页)的复印件,复印件显示的印章分别为“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和“惠州市五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庭审时,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定被告二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有签订的协议无效;三、确认被告五邦公司和被告园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四、判定被告五邦公司退出涉案场地建设施工;五、判定被告园明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放弃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此外,原告***称要求被告**有、五邦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被告**有、五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实际为挂靠,被告园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原告***还自述损失1117628元系其自行估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合同。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二建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与被告**有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中一部分系关于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内容,另一部分系关于对原告***就涉案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及投入的补偿内容。前述有关建筑工程发包内容的协议同样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前述有关补偿内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有关补偿内容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有关施工损失的主张。上述协议书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园明工地乙方帮忙留守工地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临时设施、保安工资、水电费、材料搬运、摆放损失等一切费用作价人民币叁拾万元,在11月25日付清给乙方,乙方无异议,乙方不准再提出任何园明工地其他赔偿事宜”,由此可见,双方已对原告***前期准备工作和投入的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相关补偿款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诉求被告补偿原告的临建费用、退场机械、材料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等相关施工损失为11176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损失1117628元系原告自行估算,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有关确认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为此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的合同尾部(仅1页)的复印件,复印件显示的印章分别为“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和“惠州市五邦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该页亦无涉讼工程的相关内容,且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有关要求被告五邦公司退出涉案场地施工及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有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关涉讼工程发包的内容无效(不包括有关对原告***就涉案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及投入进行补偿的协议内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59元,由原告***负担4953元,被告**有负担4953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95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一份新闻报道《承建方与包工头闹纠纷,工人工资谁来发》,拟证明上诉人只是包工头,还欠部分工人工资,被上诉人惠阳二建总负责人曾伟光在新闻报道中口述与五邦实业公司有签订总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园明公司和惠阳二建都否认签订总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惠州市五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这份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这是复印件;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这篇文章真实,里面反映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这里面的内容将的是一位农民工主张工资,这与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相关的费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提供这篇文章无非是想向二审法院施加舆论压力,这种做法是恶劣的。最后,这里面反映的内容没有经过法院的审理的,是一面之词。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三性不认可。首先,这份新闻稿只是第一直播室采访各方当事人的一个新闻,上面呈现的也是各方当时人的一面之词,没有经过法庭的确认,另外,上诉人刚刚提到该份证据是证明惠阳二建的曾伟光有提及本案中五邦公司与园明公司签订有合同,该份证据并不能体现上诉人这一说法,请审判长注意,该份证据中对惠阳二建的采访,惠阳二建的负责人并没有陈述与上诉人刚刚提及的四项相同的地方,因此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该份证据所显示的惠阳二建的负责人,并没有显示惠阳二建的法定代表人曾伟光,因此惠阳二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三性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在XXX派出所的笔录清楚表述已经没有经济纠纷,完全是因为后续工程没有给他做,上诉人心态不平衡,该报道与上诉人的陈述明显相矛盾。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建公司当庭表示对**有向***补偿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解除二建公司与***的协议无异议,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2、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另行补充施工损失1117628元;3、上诉人能否在本案中主张五邦公司与园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五邦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于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要求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另行补充施工损失1117628元的问题。2017年11月5日,***(协议称乙方)与**有(协议称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园明工地乙方帮忙留守工地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临时设施、保安工资、水电费、材料搬运、摆放损失等一切费用作价人民币叁拾万元,在11月25日付清给乙方,乙方无异议,乙方不准再提出任何园明工地其他赔偿事宜。”第八条约定:“乙方在2017年11月5日前发生一切因园明实业工地的班组借款、按金及其他任何协议,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均与甲方和惠阳二建公司无关,乙方对此条款无异议,一切责任损失索赔等由***负责任。”根据上述条款,双方对此前的费用已进行结算,且**有于2017年11月30日已按照约定将300000元支付给***,***亦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上诉人称2018年1月14日被驱赶,2018年1月18日开始清场,并称在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留有十几名工人待工,还进行了挖井,但对此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于2018年1月14日在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中称其与**有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也无证据证明**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其挖井,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工地有合理理由需要并实际有10多名工人留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并非园明公司与五邦公司合同的相对人,亦无其他作为第三方可以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事实和法定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园明公司与五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48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莹
审 判 员 卫书平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彩霞
书 记 员 叶碧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