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57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彭营国,广东允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男,汉族,1971年6月15月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尧岭261号。
法定代表人曾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远雄、甘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五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湖西湖238号和庆花园A栋16-B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有。
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石岗坳。
法定代表人刘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荣房,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有、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惠州市五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邦公司)、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营国、被告**有及其与被告五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明、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远雄和甘思、被告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的临建费用、退场机械、材料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等相关施工损失为1117628元;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因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司法鉴定后的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月被告**有以承诺给予原告承包良井镇工程为由,先后收取原告共计600000元保证金,至2016年4月初仍未能兑现其承诺的工程分包于原告,又介绍镇隆镇甘陂村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工程给原告。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总承包方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二建公司承接的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工程,以包工包料全包干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总面积约为13839.8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18364211.36元,工期365天,即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就安排工人、材料、机械设备陆续进驻施工地进行准备工作,先是整理场地、铺路、通水电、搭建工人房等工作,至2016年6月份原告平整了涉案工程场地10000多平方米、搭建工棚10间、通电400多米、铺水泥路500多平方米,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生活费等费用约1000000元。原告按照施工要求一切准备就绪后,被告二建公司因报建手续没有完备,导致工程迟迟不能正式开工,原告几十名工人、施工材料、机械设备一直在施工场地待命。直到2017年11月5日原告仍有十几名工人在工地待命施工及看管场地、机械设备、材料等事宜,此时被告**有找到原告商讨涉案工地施工事宜,要求原告承包涉案工地厂房工程,具体为施工工具、机械、耗用品、人工费、垃圾清理,包竣工验收合格,包干价人民币380元/平方米,涉案工地宿舍工程,包干价430/平方米,标准和厂房条件一样,工期270天,并承诺于2017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300000元作为乙方此前在涉案工地留守产生的临时设施、保安工资、水电费、材料搬运摆放损失等费用。原告基于与被告**有的友好关系,就没详细计算此前投入资本,考虑到后面双方合作的大工程,未加思索就与被告**有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有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后,被告**有又开始向原告索要200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工人住宿设施及施工费用等,原告未同意。被告**有和被告五邦公司于2018年1月初开始安排工人机械进涉案场地打桩,并强行拆除原告工人住房及相关水电设施,原告的工人无房可住,生活无法继续,此时原告找到被告**有理论,被告**有声称不再需要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工人、机械设备、材料等全部退场,原告及工人与被告**有和被告五邦公司工人发生纠纷,原告先后几次向镇隆派出所报案,都没未能阻止被告**有、被告五邦公司恶行。此前,原告搭建的工人住房、办公房全部被被告**有、被告五邦公司拆除,原告只能在工地旁边搭建临时的工棚用于工人住宿。此前,原告多次与被告**有沟通,要求其赔偿损失未果。原告经多方打听,了解到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五邦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私下签订了涉案工地施工合同,原告此时才意识到三被告早有预谋,意图赶走原告离开涉案工地。被告**有为了自己承包涉案工程施工,私下以被告五邦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强行拆除原告的工人住房,驱赶原告的工人。被告**有违反协议约定,通过被告五邦公司拆除原告的工房,强制驱赶原告离开工地。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后,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私下与被告五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此前并已收取原告管理费416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费用明细(打印件,无签名盖章);2.承诺书和借条;3.工程分包协议书;4.协议书;5.现金流汇总(打印件,无签名盖章);6.收据;7.收据;8.收款收据;9.收款收据;10.收据;11.收款收据;12.收款收据;13.收款收据;14.收款收据;15.照片;16五邦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7.合同(复印件,尾部1页)。
被告**有辩称,一、双方对***因在涉案工地留守看护所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7.11.5)中双方一致约定:“园明工地乙方帮忙留守工地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临时设施、保安工资、水电费、材料搬运、摆放损失等一切费用作价人民币叁拾万元在11月25日付清给乙方,乙方无异议”、“乙方在2017年11月5日前发生的一切因园明实业工地的班组借款、按金及其他任何协议、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均与甲方和惠阳二建公司无关。乙方对此条款无异议,一切责任、损失等由***负责”公安笔录中,***承认“我和他(**有)没有经济纠纷,我在园明工地施工的前期费用共30万元**有已付给我了”。因此,在双方已经结清了所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通过阻挠工地施工、滥用诉权起诉等手段,意图达到向**有及其他各被告索要取更多财物的目的,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二、《协议书》(2017.11.5)及其他书面材料中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的内容无效。***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有与***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了该《协议书》,***当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协议书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的内容当属无效。另外,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内容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其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然以自然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内容的协议,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协议书》(2017.11.5)中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的内容无效且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所谓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如前所述,《协议书》中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的内容无效,对无效的合同内容,法律不予保护,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二)涉案工地的工程实际由其他人施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予以确认),***没有进行实际的工程建设施工。既然没有进行施工,也就不存在收益,更不存在因施工而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三)可得利益是一种预期利益,是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得到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收益。在本案中,协议中的施工内容无效,***也没有履行施工的内容,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四、***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在诉状中称其平整了工程场地10000多平方米,搭建工棚10间,通电400多米,铺路500多米……等等内容,均没有相应的结算依据予以证明,显属虚构。(二)***没有提供任何**有通知其进行前期施工的证据。在没有取得任何形式的进行前期施工通知的情况下,***就自行进行前期施工,其属于违法施工,也不符合发包人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真的因此而导致损失,也是其擅自行动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其应当自行承担。五、***提交的其他材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一)***提供了大量的收款收据来证明其进行前期工作所产发生的费用,这些收款收据是***单方制作提交的,既没有**有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收款收据的款项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实际用于涉案工地,因此,这些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实际上,双方对***前期投入及补偿金额已作了对账结算,结算款为人民币30万元,因此,***就此再行提出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以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内容起诉**有等,并要求支付双方已经对账并且已经结清的前期费用及不存在的所谓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有增加答辩意见:一是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资质,因此其与被告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本身就为无效合同,因此其要求增加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是针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有签订的合同无效,**有认为该协议书由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关于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内容,该部分内容因原告不具有工程的建设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另一部分,是关于原告与被告**有之间的就涉案工程前期施工被告所垫付的资金达成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该部分内容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依法履行。
被告**有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2.收据;3.询问笔录。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违约在先,二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二建公司与***之间《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第1点的约定,***(乙方)应当在完成报建手续的前提下才可以组织施工。在本案中,***在未得到建设单位圆明公司的通知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存在重大过错,二建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此外,由于建设单位圆明公司变更了涉案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导致了工程迟迟未能报建施工,也与二建公司无关。截止至目前为止,二建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也没有收取***在起诉书中所提及的41600元。综上所述,***起诉二建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增加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增加的诉请一,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建设施工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二建公司也无需继续履行该协议,至于原告增加的其他诉请,请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二建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施工合同(2016年4月8日);3.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2017年10月6日);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五邦公司辩称,一、五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五邦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在本案中与***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文件,没有发生任何的法律联系,***起诉五邦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纯粹是在滥用诉权。二、***与其他人签订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其诉求的依据。***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了具有工程建筑施工内容的《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该部分内容由于***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三、《协议书》(2017.11.5)中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的内容无效且并未实际履行,***没有任何损失,也不存在任何可得利益损失。(一)如前所述,《协议书》中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的内容无效,对无效的合同内容,法律不予保护,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二)涉案工地的工程实际由其他人施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予以确认),***没有进行实际的工程建设施工。既然没有进行施工,当然也就不会因为施工而产生的开支,因此,也就不会产生任何损失,更不存在因施工而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三)可得利益是一种预期利益,是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得到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收益。在本案中,协议中的施工内容无效,***也没有履行施工的内容,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四、***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在诉状中称其平整了工程场地10000多平方米,搭建公棚10间,通电400多米,铺路500多米……等等内容,均没有相应的结算依据予以证明,显属虚构。(二)***没有提供任何五邦公司通知其进行前期施工的证据。在没有取得任何形式的进行前期施工通知的情况下,***就自行进行前期施工,其属于违法施工,也不符合发包人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真的因此而导致损失,也是其擅自行动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其应当自行承担。五、***提交的其他材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一)***提供了大量的收款收据来证明其进行前期工作所产发生的费用,这些收款收据是***单方制作提交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与各被告完全无关;(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收款收据的款项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实际用于涉案工地,因此,这些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实际上,同案被告**有与***就其前期投入及补偿金额已作了对账结算,即人民币30万元,因此,***就此再行提出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同案被告**有与***因***在涉案工地留守看护所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中双方一致约定:“园明工地乙方帮忙留守工地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临时设施、保安工资、水电费、材料搬运、摆放损失等一切费用作价人民币叁拾万元在11月25日付清给乙方,乙方无异议”、“乙方在2017年11月5日前发生的一切因园明实业工地的班组借款、按金及其他任何协议、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均与甲方和惠阳二建公司无关。乙方对此条款无异议,一切责任、损失等由***负责”公安笔录中,***承认“我和他(五邦公司)没有经济纠纷,我在园明工地施工的前期费用共30万元**有已付给我了”。因此,在双方已经结清了所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所述,本案中,***以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内容起诉五邦公司及其他同案被告,其所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其与**有已就相关款项已协商一致并已结清。因此,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增加答辩意见:一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签订的真实完整的合同,且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都是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二针对原告增加的第四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能就被告五邦公司是否对涉案的工程进行施工等事项提交相关的证据,其也无权要求被告五邦公司退出涉案的施工场地。
被告五邦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园明公司辩称,被告园明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交易,2016年4月8日被告四在惠州隆建设厂房,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扩建项目需重新的规划设计,2016年6月16日,被告园明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新的设计方案出来后,又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1月25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园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与被告园明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园明公司也未与被告五邦公司签订协议,而且被告五邦公司也不具备相关资质,即使签订也属于无效合同。根据被告**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五条,原告诉请一,双方已协商解决。
被告园明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2.施工合同施工合同(2017年10月6日);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涉讼的园明公司厂房、宿舍建设工程位于惠阳区××村,发包方系被告园明公司。2016年4月8日,被告园明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园明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365天,自2016年4月30日-2017年4月30日,具体以实际施工为准。
2016年4月10日,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全包干形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指报建时建设局核定的总造价)的1.5%计算,按进度付款。增加工程按增加工程造价的1.5%追加施工管理费。工期365天,自2016年4月30日-2017年4月30日。超期后每月追加管理费20000元至竣工验收止。其中乙方责任第1点为:严格按照“完善报建手续--安全评价--材料送检--组织施工--组织分部验收--初验--总验--备案”的建设程序做。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而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进驻涉讼工地,并准备一些临时设施和搭建板房等前期准备工作(尚未开始主体工程建设)。
2016年4月10日,被告**有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有和***在良井隆嘉项目收到人民币陆拾万元保证金一事,**有答应在5月10日一次性退回***。另镇隆甘陂村园明工厂项目交由***施工队承建,特此承诺。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二建公司(协议书称乙方)与被告园明公司(协议书称甲方)签订一份《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园明公司后期增加投资,须重新规划、设计,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合同解除后,甲方在同一小区重新规划的项目,必须由乙方承包,承包价按国家(2016)预算定额计算(具体承包内容、条款另定),不得重新选择其他任何施工队。二、如果重新规划,设计的项目,甲方执意要选择其他施工队承包,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前期的报建费用和此工程适当的利润。2017年10月6日,被告园明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发包事宜重新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按图施工,工期730天,自2017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28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7年11月5日,原告***(协议称乙方)与被告**有(协议称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镇隆园明实业工地项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厂房包所有工具、机械、耗用品、人工费、垃圾清理,包竣工验收合格,包安全,按图纸内要求完成,包干价人民币叁佰捌拾元每平方米(特别声明,市场涨价、跌价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条、宿舍包干价人民币每平方米叁佰叁拾元,要求标准和厂房条件一样,(特别声明,市场涨价、跌价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厂房、宿舍单价结算按投影面积计算,以实测为准。第三条、工期270天,以开工令为准,付款部分按每月进度付70%工程款人工费(具体有困难双方另行协商),人工费余款在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第四条、地下桩基础工程由甲方处理,乙方从破桩开始计算。第五条、园明工地乙方帮忙留守工地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临时设施、保安工资、水电费、材料搬运、摆放损失等一切费用作价人民币叁拾万元,在11月25日付清给乙方,乙方无异议,乙方不准再提出任何园明工地其他赔偿事宜。第六条、为配合前期开工准备工作,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相关工作,不准以其他理由阻止甲方。第七条、甲方全权和惠阳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生所有业务往来均与乙方无关,2016年惠阳二建所发生与乙方的一切文件同时作废,不发生任何效力,乙方对此无异议。第八条、乙方在2017年11月5日前发生一切因园明实业工地的班组借款、按金及其他任何协议,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均与甲方和惠阳二建公司无关,乙方对此条款无异议,一切责任损失索赔等由***负责任。第九条、关于甲方在2016年良井隆嘉工地一切事宜已和***全部解决,不存在任何解决及相关赔偿损失,如引发其他经济责任、损失由***负责,乙方对此条无异议。2017年11月30日,被告**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3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书写一份《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有交来镇隆工地协议款项叁拾万元(¥300000元)。被告二建公司在庭审时和庭后书面意见中均明确表示对被告**有有关向原告***补偿300000元以解决涉讼工地纠纷的行为予以认可。
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有因涉讼工地进场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此于2018年1月14日退出涉讼工地。当地公安机关分别对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于“你与**有有无经济纠纷”的问题的回答是:“我和他没有经济纠纷,我在园明工地施工的前期费用共30万元**有已付给我了”。
2018年1月25日,涉讼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告***主张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为此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的合同尾部(仅1页)的复印件,复印件显示的印章分别为“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和“惠州市五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庭审时,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定被告二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有签订的协议无效;三、确认被告五邦公司和被告园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四、判定被告五邦公司退出涉案场地建设施工;五、判定被告园明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放弃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此外,原告***称要求被告**有、五邦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被告**有、五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实际为挂靠,被告园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原告***还自述损失1117628元系其自行估算的。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合同。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二建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与被告**有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中一部分系关于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内容,另一部分系关于对原告***就涉案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及投入的补偿内容。前述有关建筑工程发包内容的协议同样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前述有关补偿内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有关补偿内容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有关施工损失的主张。上述协议书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园明工地乙方帮忙留守工地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临时设施、保安工资、水电费、材料搬运、摆放损失等一切费用作价人民币叁拾万元,在11月25日付清给乙方,乙方无异议,乙方不准再提出任何园明工地其他赔偿事宜”,由此可见,双方已对原告***前期准备工作和投入的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相关补偿款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诉求被告补偿原告的临建费用、退场机械、材料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等相关施工损失为11176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损失1117628元系原告自行估算,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有关确认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为此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的合同尾部(仅1页)的复印件,复印件显示的印章分别为“惠州市园明实业有限公司”和“惠州市五邦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该页亦无涉讼工程的相关内容,且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五邦公司与被告园明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有关要求被告五邦公司退出涉案场地施工及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有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关涉讼工程发包的内容无效(不包括有关对原告***就涉案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及投入进行补偿的协议内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59元,由原告***负担4953元,被告**有负担4953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
书 记 员 赖 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