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96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育辉,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思坚,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潮芬,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养,男,汉族,1962年5月7出生。
被告:***,女,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徐美娟,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徐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波,二被告父亲。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伟光。
委托代理人:罗远雄,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养、***、徐美娟、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惠阳二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育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潮芬、被告**养、被告***,被告***、徐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波,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远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养,在被告惠阳二建承接的属于被告***、徐美娟的住宅工地从事泥水工作。2014年4月23日上午11时,原告在工地工作时摔倒,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并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对原告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徐美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全部垫付),被告**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6000元(已垫付41000元)。对于剩余赔偿费用,原告与上述五个被告同意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原告受雇于被告**养,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工程是由被告惠阳二建承接被告***、徐美娟的住宅楼建筑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养是二包,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徐美娟、惠阳二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3931元,扣除被告**养、***、***、徐美娟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3400元,五被告仍需承担原告损失人民币22053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0531元(医疗费61605元、误工费86240元、护理费2037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6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393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400元);二、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五被告主体信息资料;
3、原告惠阳三和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
4、被告**养出具的原告日工资证明与原告父亲日工资证明复印件;
5、原告在惠阳区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及惠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
8、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五被告之间的发包、分包关系;
9、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而住院的事实;
10、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用;
11、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后再次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2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一、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应承担至少50%责任。二、应由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原告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已经超过了变更诉请的时间。原告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一次开庭早已结束,因此,原告已无权利变更诉请。四、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请。1.医疗费,***已经支付医疗费46000元;2.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护理费的标准过高;4.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或车票,无相应发票作为依据,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5元计算;6.营养费5000元过高;7.鉴定费,之前所作4000元的鉴定是无意义的,鉴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的抚慰金;9.后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总体来说,原告没有尽到安全生产应注意的义务,其个人也应该承担50%的责任。五、答辩人与原告不相识,原告因自己工作不小心遭受人身损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医疗费46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惠阳二建答辩意见: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补充意见:1、鉴定费存在不合理性,拆钢板的时候就是好转了,但第二次鉴定结果跟以前是一样的,不合理,且第二次鉴定是没有必要的。2、在诉讼期间,原告没有经过法庭同意,亦未通过对方当事人对申请鉴定意见,自行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是一样的,延长了定残时间,增加了责任人的责任,不合理。3、护理费,医院认为应护理就合理。4、交通费增加的幅度过大,应提供票据支持。5、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合理。6、原告自行进行无意义的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拆除钢板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答辩人与被告**养、***没有任何合作挂靠的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实事依据。
被告**养答辩意见:一、同意被告***答辩意见。二、房东(被告***、徐美娟)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是总承包人,答辩人只是单项承包,签订合同时答辩人曾口头表示,如出现工伤事故,超过3000元的,我不负责,也无能力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三、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在我这里吃住几个月,且原告入院当日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400元。四、答辩人无条件、无能力承担工伤事故赔偿,答辩人也是打工的,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美娟答辩意见:一、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的异议比较合理。二、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上次开庭的意见书的误工时间与现在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相差甚远;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是什么?三、本案事故与答辩人无关。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被告***、徐美娟(房屋房东)的住宅建筑工程,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养施工,原告是被告**养雇请在被告***、徐美娟房屋施工处进行施工的工人。2014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在涉案房屋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从楼板处摔下致伤,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元。出院小结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并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半年内不能弯腰负重,加强营养、住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就其伤情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预计***T12、L1、L2椎弓根螺钉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人民币,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每天人工费是16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即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共**天产生9593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再次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7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部损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为钝力外力(如高坠落地)作用所致;2、***腰部损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被告**养垫付的2400元,被告***、徐美娟垫付的10000元;以上合计53400元。
再查明,被告惠阳二建是被告***、徐美娟在办理涉案房屋报建许可证上的报建工程的单位,与被告***、徐美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不是实际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徐美娟将涉案住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继而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养,被告**养雇佣原告在涉案房屋施工现场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养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尽注意己身安全义务,致使自己从高处不慎摔下,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被告**养作为直接雇主一方,未尽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美娟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明知被告***没有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而***继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被告**养施工,所以被告***、徐美娟应当与***、**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惠阳二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惠阳二建与被告***、徐美娟仅有报建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未有施工合同关系,也非本案的实际施工单位,不存在侵权关系,故惠阳二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惠阳二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1605元(52012元+9593元),凭票支付;2、误工费86240元(160元/天×539天);3、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4、交通费10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6、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7、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217297.4元。被告***、徐美娟、***、**养对于该事件应承担70%责任,即被告***、徐美娟、***、**养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2108.18元(217297.4元×0.7),扣除被告已垫付人民币53400元,被告***、徐美娟、***、**养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8708.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美娟、***、**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708.1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8元,由被告***、徐美娟、***、**养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臧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