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92民初804号
原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金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刘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制合同及附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诚实履行有关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设备是否调试验收合格;二是余款是否应该支付及支付时间;三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在定制合同的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的第3项,约定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所供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单)起3日内或所供设备到达甲方加气站工地3个月时,以时间先到者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即人民币22.8万元(设备调试完工款)”。该约定表明,双方共同签署的验收单是设备是否验收合格的第一证据,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双方共同确认的2015年4月22日的《对账函》表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10月29日按照定制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支付456000元(2套设备,每套228000元),在双方未能提供共同签署的验收单的情况下,被告的该付款行为应当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另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负有证明原告供应设备不合格或不符合约定或无法正常使用的举证责任,在无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所供设备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被告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并按照约定支付第三笔货款的情况下,余款即第四笔货款也应当支付。对于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定制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应当“在所供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签署验收单),到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一年时,5天内一次性结清”。该条约定的关键有两个,一是确定“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二是确定质量保证期满一年为何时。被告收到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9日,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结合上述第3项的约定,可以推定“设备验收合格之日”最晚为2013年10月26日。而根据《产品技术协议》所附“售后服务承诺书”第四条的约定,结合被告收货时间,可以确定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应为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即2014年10月26日。因此,余款的最晚支付时间应当为2014年10月31日。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所涉设备款应为一般合同之债,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亦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其他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另外,《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亦未超过其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被告金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东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制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6万元的压缩机一套,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2万元作为预付款,被告在原告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4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在所供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或所供设备到达被告加气站工地三个月时,以时间先到者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22.8万元设备调试完工款,余款7.6万元在所供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签署验收单),到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一年时,被告在5日内付清。另,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技术协议》一份,对所供压缩机的技术数据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在该协议所附的“售后服务承诺书”的第四条约定“供方对设备提供终身售后服务,三包期满,只收配件费,不收维修费。在用户遵守产品使用说明书所规定的条件下,供方自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出厂之日起18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对压缩机进行质保。”。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订一台C**压缩机,其基本配置要求及产品技术协议与原合同一致,另外的付款方式、交货期限、产品规格、违约责任等事项与原合同一致。2012年9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套压缩机组送向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9月9日收到货物,在《送货总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函》,载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付款152000元,4月11日付款152000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两笔,每笔304000元,共计608000元,10月29日支付两笔,每笔228000元,共计456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368000元,还应支付152000元。被告确认上述数据无误,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另提交2017年7月17日的《对账函》一份,内容与2015年4月22日的一致,仅加盖有原告东方公司的公章,并未加盖被告金捷公司的公章;还提交《客户明细账》一份,系原告东方公司与本案被告金捷公司关于涉案设备款的账目记录,所记载欠款数额为152000元,但仅加盖原告东方公司的公章。
原告另称,设备已于2013年5月27日调试合格,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以支付完45.6万元设备调试款的形式确认了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7条第3项,关于设备调试款的约定被告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完设备调试款,因此设备至迟2013年10月26日前已经调试验收合格;关于时效问题,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盖章确认了对账函,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起诉,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被告对《工矿产品定制合同》《补充协议》《产品技术协议》《送货总清单》《装箱清单》《对账函》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定制合同第7条第4款:余款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并且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一年时5日内付清。但是原告方未对设备正常调试合格,设备现在无法正常使用;对2017年7月17日《对账函》及《客户明细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该对账函,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结合原告起诉时间以及法院受理时间,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在2013年10月29日,双方最后一次确认欠款时间是在2015年4月22日,而原告起诉状时间是在2017年8月18日,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工矿产品定制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产品技术协议》一份、《送货总清单》一份、《装箱清单》一份、《对账函》一份、《客户明细账》一份、《记账回执》五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152000元及利息(本金152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被告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乐
法官助理 赵洪磊
书 记 员 冷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