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359号
原告: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项目区柳贤街以南、华商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黄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芊,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19616.4元及绩效工资26935.37元;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不具备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法定条件,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9616.4元。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计划生育奖励费规定,企业支付确有困难的,计划生育奖励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而原告企业经营遇到重大困难,原告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负债两千多万,公司近几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正常经营都难以维继。因此,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也无力支付,该项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另外,《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由于原告企业连年亏损,确实无力负担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故应当由政府协调给予解决。二、关于被告主张的绩效工资。绩效不同于工资,需要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原被告未就绩效工资进行过约定,原告也从未承诺为被告发放绩效工资。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看,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绩效工资。被告提交的2018年绩效发放表、2019年核增工资额发放表,其证据效力仲裁委均未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绩效工资。仲裁委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存在绩效工资,其认定是错误的。最重要公司自2010年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负债经营状态没有盈利。而绩效工资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盈利结余,结合职工个人业绩考核情况而核定数额。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办公室副主任一职,从事公司内部事务,并不具体从事公司的生产,应发放固定工资,不存在个人业绩考核。因此,在公司没有盈利且亏损持续扩大的情况下,员工的基本工资都无法按时足额法定,更不可能存在绩效工资。另外,原告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试图通过发放绩效工资的方式侵吞原告公司财产,该违法行为涉嫌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不应当支付一次性抚养老补助费和绩效工资。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6年4月3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于2010年1月入职原告处,于2020年4月退休。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三笔职工薪酬,数额分别为36801.62、6542、510,被告主张该三笔薪酬包含2017年绩效工资,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将该三笔薪酬的性质反馈至本院。
被告同时提交2018年员工绩效发放明细表、2019年员工核增工资额发放明细表照片两张,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2018年绩效工资15551.33元、2019年绩效工资11384.04元,上面均有时任总经理、财务人员签字,被告作为时任办公室副主任,也在人事审核处签字。原告则认为该证据系照片,无法确定证据来源,也未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
被告为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费及2018年、2019年绩效工资,仲裁委作出潍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8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养老补助19616.4元、绩效工资26935.37元,共计46551.77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及绩效工资。关于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被告退休时所在的单位,应当在被告退休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故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9616.4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营困难、负债经营、无力支付等情形,其可在支付被告后另行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关于绩效工资问题,被告若要取得绩效工资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公司存在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2、被告有资格获得绩效工资;3、有被告应得绩效工资的数额。根据《山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绩效工资亦应属于工资的一种形式。因绩效工资不是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应由主张绩效工资存在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故第1个条件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对于第2个和第3个条件,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绩效工资发放的事实,因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原告有发放2017年绩效工资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交的2018年员工绩效发放明细表、2019年员工核增工资额发放明细表虽然是照片,但该照片上有时任总经理、财务人员签字,被告同时作为时任办公室副主任,也在人事审核处签字,也具有一定可信度,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2018年、2019年绩效工资的有无及具体数额等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因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8年、2019年绩效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6935.37元。
据此,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19616.4元、绩效工资26935.37元,共计4655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