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项目区柳贤街以南、华商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黄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2017年被上诉人存在绩效工资而推定其2018年和2019年存在绩效工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流水,主张2018年6月29日的打款是2017年的绩效工资,主张其2017年存在绩效工资,但是从银行流水中无法看出是绩效工资,系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从该银行流水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以及公司其他职工间还存在交易往来,因此不能仅仅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绩效工资。另外,即使2017年被上诉人存在绩效工资,也不能推定被上诉人2018年、2019年存在绩效工资。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绩效工资发放明细表,仅仅是照片打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证据内容上看,虽有相关人员签字,但是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没有相关会议决议,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办公室人员,应当对公司内部流程知晓,应当知道公司关于绩效工资或者奖金需要经过公司会议程序决议才算通过。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绩效工资。一审法院以2017年存在绩效工资就推定被上诉人2018年、2019年两年也存在绩效工资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存在绩效工资,从上诉人角度,是否存在绩效工资的证据属于消极证据,无法提交不存在的证据。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不支付一性次养老补助19616.4元及绩效工资26935.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6年4月3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于2010年1月入职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退休。2018年6月29日,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发放了三笔职工薪酬,数额分别为36801.62、6542、510,***主张该三笔薪酬包含2017年绩效工资,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将该三笔薪酬的性质反馈至法院。***同时提交2018年员工绩效发放明细表、2019年员工核增工资额发放明细表照片两张,从照片中可以看出***2018年绩效工资15551.33元、2019年绩效工资11,384.04元,上面均有时任总经理、财务人员签字,***作为时任办公室副主任,也在人事审核处签字。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该证据系照片,无法确定证据来源,也未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为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费及2018年、2019年绩效工资,仲裁委作出潍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83号裁决书,裁决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养老补助19,616.4元、绩效工资26,935.37元,共计46,551.77元。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及绩效工资。关于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依据上述规定,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退休时所在的单位,应当在***退休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故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9,616.4元。关于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经营困难、负债经营、无力支付等情形,其可在支付***后另行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关于绩效工资问题,***若要取得绩效工资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公司存在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2、***有资格获得绩效工资;3、有***应得绩效工资的数额。根据《山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绩效工资亦应属于工资的一种形式。因绩效工资不是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应由主张绩效工资存在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故第1个条件应由***负担举证责任,对于第2个和第3个条件,应由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举证责任。关于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绩效工资发放的事实,因***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发放2017年绩效工资的事实;同时***提交的2018年员工绩效发放明细表、2019年员工核增工资额发放明细表虽然是照片,但该照片上有时任总经理、财务人员签字,***同时作为时任办公室副主任,也在人事审核处签字,也具有一定可信度,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2018年、2019年绩效工资的有无及具体数额等证据对***的主张予以反驳,因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故法院对***主张的2018年、2019年绩效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绩效工资26,935.37元。据此,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19,616.4元、绩效工资26,935.37元,共计46,551.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实因公司亏损没有达到发放绩效奖励的条件,对2018、2019年度的绩效奖励予以取消。***经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公司会议纪要系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单方出具,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绩效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为证实2018、2019存在绩效工资的事实提交了银行流水、2018年员工绩效发放明细表、2019年员工核增工资额发放明细表照片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经一审法院释明也未将***银行流水中款项的性质予以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滨海金捷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