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民特5号
申请人:泰州铭建精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永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胜,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登,协理。
被申请人: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号**号房**室室。
法定代表人:顾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泰州铭建精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铭建公司提出申请称:铭建厂房A、C及铭建综合楼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中的验收日期原为空白,涉案工程不可能在2014年7月30日竣工,被申请人荣盛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验收报告中载明验收日期分别为“2014.7.30”和“2017.7.30”的内容系被申请人荣盛公司自行添加,系伪造的证据。仲裁庭据此证据认定工程验收日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荣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大量与约定品牌不符的材料(如涂料、、地板墙砖、、地砖等,按照约定应当针对差价进行扣减造价,但被申请人荣盛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其实际使用材料品牌及价格的证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庭未对申请人主张的差价扣减未予处理。仲裁庭关于开工日及由申请人代垫的机械工程48000元及检测费250710元的认定明显不当。综上,申请人铭建公司认为,(2016)泰裁字第148号裁决书存在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泰裁字第148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荣盛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未伪造验收报告的验收日期,申请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中的验收日期为申请人所填写,被申请人提交的验收报告日期为被申请人填写。被申请人填写的日期是加盖公章时的日期,加盖公章的时间就是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时间;验收报告的开竣工日期均为打印字体且日期相同,而竣工后两个月足以完成验收;验收报告上加盖的公章均是真实的,被申请人未对验收报告已填的内容和已加盖的公章进行任何涂改,被申请人填写验收日期并非伪造或者编造证据。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涂料、、地板墙砖、、地砖均在涉案工程中可见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上述材料在使用前和使用中都经过了申请人的工程师和监理单位的事先验收和事中监督,被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在事后也经申请人全部验收合格,工程量也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未受影响。仲裁庭对于开工日及机械工程费、检验费的认定是否得当,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听证过程中,申请人铭建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两组(每组三份)验收报告、打印照片若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三份、《承诺书》、《工程款提前预支承诺书》等,经被申请人荣盛公司质证,上述证据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铭建公司均已提交。
经审查查明:
1.关于竣工验收日期确定的约定内容
2013年6月26日,铭建公司(发包人)与荣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2.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竣工日期内容的不同记载
荣盛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三份)均为打印件,在该报告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栏目内均有单位公章和签字,栏目内的日期均为空白;“开竣工日期”栏内载明的“2013年9月30日/2014年5月30日”内容均为打印所成;“验收日期”载明的“2014.7.30”(铭建综合楼、铭建厂房A)、“2017.7.30”(铭建厂房C)内容均为手写。
铭建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三份)均为打印件,在该报告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栏目内均有单位公章和签字,日期均为“2014年12月30日”,数字内容均为手写;“开竣工日期”栏内载明的“2013年9月30日/2014年5月30日”内容均为打印所成;“验收日期”载明的“2014.12.30”均为手写。
3.关于荣盛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内容摘要
2015年2月13日,荣盛公司向铭建公司承诺:“一、我司在2015年3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二、将未完成的工程在2015年3月底前完成。三、发票NO:00023685金额¥50万元整的工程款,贵司付出后,我司承诺无人员至铭建厂门口进行围堵”。
2015年2月16日,荣盛公司出具《工程款提前预支承诺书》,承诺“1.泰州铭建精机模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在2015/3/15前完成竣工会议的召开,以及档案馆资料的缴交完成;2.未完成的工程于年节过后随即展开,并于2015年3月底前全部完成”等,荣盛公司并在《工程款提前预支承诺书》中载明“在此声明本工程承诺书,具法律诉讼效力。并作为双方后续工程款项争议中最高效力的合法证明文件。特别商请泰州市高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协助见证”。荣盛公司并在《工程款提前预支承诺书》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并签字。
4.仲裁庭认定案件竣工日期的理由表述
仲裁庭认为“双方提出的证据均证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仅是手写的验收时间不一致,按照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而被申请人对验收报告注明的竣工日期未有异议,又未提修改意见,故涉案工程的验收日认定为2014年7月30更为合理。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验收证明书、建设节能工程施工质量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整改的相关证据,对双方约定的完工日均无实质性影响,而是对完工后的工程质量验收后的行为或证明(属于保修)”等。
5.裁决庭的裁决内容
泰州仲裁委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6)泰裁字第14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泰州铭建精机模具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49371.26元。二、申请人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泰州铭建精机模具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二项折抵后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人民币4999317.26元。三、申请人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对涉案工程瑕疵部分进行维修,在达到质量要求后被申请人泰州铭建精机模具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49万元。四、驳回申请人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泰州铭建精机模具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本案中,申请人铭建公司提出的申请意见一、二声称被申请人荣盛公司伪造证据、隐瞒证据两项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属于法院审查的范畴;申请人铭建公司提出的申请意见三系仲裁庭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审查的内容。
关于被申请人荣盛公司是否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照上述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仲裁裁决认定涉案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并不是完全依据荣盛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仲裁裁决载明,虽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上手写体验收日期不同,但是打印形成的竣工时间均为2014年5月30日。《工程协议》对验收时间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如果发包人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被认可。因此,仲裁庭系结合上述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荣盛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系通过捏造、变造等非法方式形成的。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关于验收日期的记载存在矛盾。荣盛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日期2014年7月30日系手写形成的,而铭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验收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15日,也均是手写形成的。对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不同的文件对验收日期有不同的记载,且验收日期均为手写体,现有证据无法完全充分地证明涉案工程确切的验收日期。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荣盛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荣盛公司在2015年2月出具了《承诺书》等,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这虽与荣盛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日期2014年7月30日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尚不足以证明荣盛公司为了仲裁目的伪造了验收日期。
关于荣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隐瞒涉案重要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过程中,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各自的证据。铭建公司并对荣盛公司的仲裁请求提出了反请求,包括工程量的核减、质量问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等。铭建公司应当根据泰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就其主张的反请求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当然包括工程量核减、荣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大量与约定品牌不符的材料等事实方面的证据。本院注意到,仲裁双方就上述反请求内容及证据争议较大,为确认工程量的核减,仲裁庭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包括铭建公司指称的荣盛公司使用不符合指定品牌的反请求内容)进行了专门鉴定,对该鉴定内容进行了当庭质证,并通知中介机构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就工程量核减、荣盛公司使用不符合指定品牌的材料等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铭建公司,仲裁过程中荣盛公司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申请人铭建公司所持荣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证据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2016)泰裁字第148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铭建公司所述的“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的情形,亦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泰州铭建精机模具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泰州铭建精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蔡 勇
审判员 吴宏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