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铭建精机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03民初1546号之一

原告: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荣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律师。

被告:泰州铭建精机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汉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琨,律师。

原告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被告泰州铭建精机模具有限公司(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立即给付工程款1128.85万元,并从起诉日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2490万元价格承建厂房,该工程于2014年6月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639万元,尚欠工程款851万元,加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277.85万元未付,合计1128.85万元,且已过约定的付款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有仲裁协议所应具备的内容(即内容包含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不具备无效情形(无效情形即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原告荣盛公司认可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泰州市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仲裁办事处)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原、被告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由泰州市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仲裁办事处)仲裁。被告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表示原、被告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了仲裁协议所应具备的内容且不具备无效情形,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53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飞

代理审判员 申 丽

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