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申2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房**。
法定代表人:顾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原审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且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传票。以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是基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作出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10日***向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依约履行。一审诉讼中在对***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送达程序正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孟进
审判员  周军
审判员  钱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瑛